某某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某某第九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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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8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大道9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建材家居城第四号楼第四层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6022916L。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原审被告:***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西湾大道99号欧景蓝湾3号楼2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4512638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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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1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与***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声明》,写明离职补偿为10000元。因***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与***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事疏忽,***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并不知道***是去***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才签订了离职补偿。***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与***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总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没有离开***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不应得到离职补偿。***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让***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对其离职补偿产生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经济补偿金10000元是经双方确认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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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第九分公司、***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工资122800元(2018年1、3、5、9、11、12月及2019年1至4月工资);2、***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补偿金10000元;3、***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出差的垫付费用878.05元;4、***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与***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210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24日,***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声明》,载明“兹我公司与***同志(身份证号:6301031968××××××××)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该同志进行离职结算。公司将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其工资结算并发放到其银行卡上。工资明细如下:2018年1月,工资¥6577.07元,未发放;2018年3月,工资¥6577.07元,未发放;2018年5月,¥6577.07元,未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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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工资¥26215.46元,未发放;2018年11月,工资¥11108.94元,未发放;2018年12月工资¥13108.94元,未发放;2019年1月工资¥13545.95元,未发放;2019年2月,工资¥13545.95元,未发放;2019年3月,工资¥13545.95元,未发放;2019年4月,待核算。离职补偿:¥10000元,未发放。报销款:¥878.05元,未给付。特此声明”。***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在声明人处加盖公章,***在员工本人处签名捺印。
***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系***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9年6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月、3月、5月、9月、11月、12月、2019年1至4月工资共计122800元;2、***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和***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因公司原因造成***执业资格失效的补偿金10000元;3、***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和***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出差的垫付费用878.05元;4、***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和***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做出《南劳人仲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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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第434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因垫付出差的费用878.05元;二、***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请。
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2018年1月、3月工资已经发放,尚有2018年5、9、10、11、12月,2019年1、2、3、4月共计108478.2元工资未发放。***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主张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而在起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在仲裁所提的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在仲裁时提起的请求事项与新增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关于***主张的工资问题。***与***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声明》中已经明确***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所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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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的具体月份及数额,现***与***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均主张2018年1月、3月工资已经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还应当支付***2018年5月、9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资共计108478.2元。
关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其与***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声明》中的“离职补偿”是双方约定的因***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未缴纳社保导致***执业资格证失效给***造成损失而做出的补偿10000元,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提交有其职业资格者失效的证据,但并不能证实***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与其约定因公司原因造成***执业资格失效的补偿金10000元的事实,故对***主张该补偿金10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出差垫付费用的问题。***主张其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因出差垫付出差费用878.05元,***与***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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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中亦明确有“报销款878.05元未给付”,***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应当支付该出差费用878.05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声明》中明确约定“离职补偿:10000元”,如上所述,该离职补偿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进行的补偿金,该补偿金数额系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数额,故***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由于***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是***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在***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支付***2018年5月、9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资共计108478.2元;二、***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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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分公司支付***出差垫付费用878.05元;三、***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由***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劳动关系解除声明》中约定***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向***支付离职补偿10000元,***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称其存在重大误解,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未就该声明提出撤销的请求,故应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声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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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第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