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杰赛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7318号、27319号
原告(27319号被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81号大院研究中心大楼自编A区9-12层。
法定代表人:齐幸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颖,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27319号原告):***,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27319号案):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吉树新,总裁。
原告(27319号被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诉被告(27319号原告)***、第三人(27319号案)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赛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陈文颖,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27319号案)杰赛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7319号被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辩)称:我司认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1]737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根据公司经营需要,依据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赛股份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的通知》、《关于薪酬套改和绩效考核的通知》,全公司于2021年3月开始执行新的岗位序列职级以及薪级薪档标准,这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合法合规,按照员工岗位工作内容、具备的职称及岗位胜任能力等确定岗位序列、职级和薪级,我司调整***的薪级工资为4394元、绩效工资A为1099元,相关工资调整变化被告知悉,已在2021年4月8日发放3月份的工资条中予以体现,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22条规定,我司调整被告工资系基于我司生产经营需要,且调整后的***工资水平与调整之前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另外,本次调整是公司整体调整,并非针对***一人,该调整不具有针对性、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我司的行为系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仲裁裁决认定我司未就调整工资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申请人对该调整表示同意的情况予以充分举证系事实认定错误,故应予以撤销。2.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爆发,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我司决定全公司员工效益工资临时调整,***对此情况知悉无异议。2020年核算年终奖时,依据公司效益及被告绩效考核情况,我司核算发放***2020年当年年终奖与2019年年终奖基本持平,加上2、3月绩效工资,共计发放***8519元。具体为,2019年当年年终奖6363元,2020年当年年终奖6652元,2020年2、3月绩效工资1867.01元。仲裁裁决认定我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说明其发放申请人2020年年终奖的数额组成部分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3.关于停工留薪公司问题。仲裁裁决就***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我司已正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无需再支付相关差额,因此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条等证据,仲裁委员会亦未要求我司补充提供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仅提供了其部分工资数据不足采信。经我司核实,***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14.83元/月,仲裁裁决认定我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采信***主张,是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1.我司无须向***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薪级工资、绩效工资A总额的差额部分855.2元;2.我司无须向***支付2020年2月、2020年3月效益工资差额部分1866.29元;3.我司无须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756.2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27319号原告)***辩(诉)称:1.我自2004年3月25日入职***信公司的前身杰赛股份公司,***信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从杰赛股份公司处分立出来,我于2017年11月10日被安排与***信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劳动合同约定,***信公司是杰赛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在杰赛股份公司处工作司龄、年休假、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将在***信处延续。2.***信公司存在长期未足额缴纳社保及漏缴社保的情况。2004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信公司未能依照法律规定为我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时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之间未能给我缴纳工伤保险。3.***信公司存在数次违法调岗、降薪的行为。第一次调岗降薪,我于2020年10月被***信公司从市场发展部投标专员调入综合管理部行政组,并直接降薪。***信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该调岗系组织机构的调整并提交了《关于调整事业部各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但***信公司并未按照通知将我从市场发展部调入综合管理部行政组,故***信公司对于我的调岗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公司以我调部门换岗位为由降低我薪资待遇并未经我书面同意并确认。若按照上述通知的安排,我将继续留在市场营销部,我的工作内容不会发生变更,亦不会涉及被降薪的事项。同时,我被调岗后工作内容并未减少,***信公司以工作内容减少对我降薪的行为属于违法降薪。第二次调岗及降薪,2020年11月26日,***信公司未经我书面同意将我调入杰赛股份公司工作,安排在杰赛股份公司的财务部合同管理组,且调入后我的工作量没有减少。2021年3月,我在合同管理组工作4个月后被再次违法降薪,每月降低213.8元。我于2021年5月初向部门直属领导对多次调岗及降薪提出异议,并希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6月正式向***信公司及杰赛股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信公司拖欠2020年2月至3月工资1866.29元,至我离职时未支付。5.我无论是在***信公司还是杰赛股份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勤勉、认真,在***信公司绩效考核均为称职,我在2020年最后两个季度的考评分数比2020年第一季度的考评分数还高,却被降薪。6.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我在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被调岗,导致被迫拄拐杖提前返岗上班。我的工伤《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写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3个月,但***信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将我调岗到综合管理行政组,我被迫提前回去上班。由于***信公司怠于配合我申请工伤,要求我先报商业意外险,后由于商业意外险额度低,我强烈要求申请工伤,***信公司才于2020年11月26日协助我提交工伤申请材料的盖章申请,后又由我自己拄着拐杖区社保局申请工伤。我并不知悉该段时间是停工留薪期,若我知悉当然不会放弃因工伤休息的权利,故我认为仲裁裁决有失公允,要求***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提前返岗的待遇合情合理。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与***信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3月成立至2021年6月劳动关系结束时,劳动关系连贯且工作年限未中断;2.***信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66895.75元(按照离职前12个月工资计算9536.9*17.5计算);3.***信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违法降薪的工资差额合计16010.2元及2020年2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1866.29元;4.***信公司支付我停工留薪期间的未按照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813.43元(2020年6月、7月按照降薪前计算)5.***信公司支付我停工留薪期间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提前返岗的工资待遇共计12175.17元;6.***信公司补缴2004年4月至2018年6月少缴、漏缴的社会保险金额。
第三人(27319号案)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信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杰赛股份公司。
***于2004年3月25日入职杰赛股份公司。2017年11月13日,***(员工、乙方)与***信公司(用人单位、甲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甲、乙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基本工资1895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天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捌日;工资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跟乙方的实际岗位、技术级别挂钩;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甲方根据部门效益、员工绩效、员工加班情况等综合考核发放;等。签署合同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转入***信公司。
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任职***信公司市场发展部投标专员,2020年10月起调整为综合管理部投标专员,2020年12月起调整为杰赛股份公司合同管理部的合同管理专员。***在***信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上班,每天工作7.5小时;***信公司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发放上月工资,并提供工资清单;杰赛股份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信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
2021年6月3日,***向***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公司无正当理由对其本人的工作岗位多次多部门调动,且在此期间多次降薪及公司存在长期未依法按应发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6月26日,***与***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日离职,***信公司亦向***发放工资至此日。
***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每月工资数额为:2019年8月7232.8元、2019年9月7332.8元、2019年10月7232.8元、2019年11月7532.8元、2019年12月7632.8元、2020年1月7411.8元、2020年2月7281.8元、2020年3月7341.8元、2020年4月7321.8元、2020年5月8826.8元、2020年6月8341.8元、2020年7月8191.8元、2020年8月8191.8元、2020年9月8151.8元、2020年10月7041.8元、2020年11月7241.8元、2020年12月7241.8元、2021年1月7241.8元、2021年2月7241.8元、2021年3月7078元、2021年4月7178元、2021年5月7178元及2021年6月6188元。其中,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包含了***因分担原由朱晓雯承担的部分工作而取得的绩效奖励,上述期间的绩效奖励数额分别为1485元、1000元、850元、850元及85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每月的岗位工资为3612元、效益工资均应为1944.8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每月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A数额分别为3612元、2094.8元;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每月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A分别被调整为4394元、1099元。因疫情原因,***信公司缓发了2020年2月、2020年3月部分效益工资,***在该二月已取得的效益工资数额分别为855.71元及1166.88元。
2020年8月20日,***在***信公司单位后楼摔滑倒,导致左某受伤,半月板撕裂。***该受伤情况被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于2020年10月8日返岗。
2021年8月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一、***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472.5元;二、***信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违法降薪的工资差额11320.2元(申请人庭审中明确该项请求的工资差额包括2020年6月、2020年7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6月期间绩效奖励差额以及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薪级工资与绩效工资A总额的差额部分)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因疫情缓发而未发的工资1866.29元(申请人庭审中明确该项请求的工资是指效益工资);三、***信公司支付***2004年4月至2018年6月少缴的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279704元;四、确认***与***信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信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未按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970.1元;六、***向***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9日之前提前返岗的工资待遇12175.17元;七、***信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被调岗且被迫提前返岗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7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信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薪级工资、绩效工资A总额的差额部分855.2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信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2020年3月效益工资差额部分1866.29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信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部分1756.21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与***信公司均表示不服,遂提出本两案的诉讼。
另查,除工资外,***信公司还会于次年根据公司效益情况发放数额不固定的上年度年终奖。现***信公司主张其司于2021年2月向***发放的8519元款项包含了2020年度的奖金及2020年2月、2020年3月缓发的部分效益工资。***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其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杰赛股份工资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及相应数据。庭审中,***信公司主张***部门领导已通过口头形式告知***该8519元款项中包含了缓发的效益工资,但无相关证据佐证。
诉讼中,***信公司主张2021年3月至6月期间系正常调薪,并提交了杰赛股份公司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修订公司的通知》、2021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薪酬套改和绩效考核的通知》及相关的公示信息。
经质证,***认为***信公司存在违法降薪的行为,且其已向主管领导提出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陈萌君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量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与***信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信公司并于2021年6月26日离职,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故本院确认***与***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杰赛股份公司系***信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属于关联公司,但该二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的招用工资格,故除了法律规定因关联关系***信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外,其他***与杰赛股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因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问题,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调处。
二、关于绩效奖励差额问题。首先,《劳动合同》中并未对绩效奖励作出明确约定。其次,绩效奖励系***信公司因***承担了朱晓雯的部分工作而向其额外支付的劳动报酬,换言之,绩效奖励的发放与***承担的工作量相关,不具有稳定性及长期性。***信公司根据***承担的工作量情况向其发放相应的绩效奖励具有合理性。***要求参照最高绩效奖励数额补足2020年6月及7月份的差额,不具有事实依据。最后,***自2020年10月份起已未再额外分担原由朱晓雯承担的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10月份之后的工作量与2020年5月至9月份的工作量相当,故当***不再承担额外工作后,仍要求***信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绩效奖励已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要求***信公司支付绩效奖励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2021年3月至6月期间降薪问题。***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一直担任杰赛股份公司合同管理部的合同管理专员一职,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均未发生变动,但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A总额较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有所减少。在工作内容未变更但需降低薪资的情况下,***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及时与***沟通、充分听取***个人意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调整。***信公司既未征求***意见,亦未与***协商一致,仅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擅自降低***薪酬,明显缺乏合理性,故***信公司理应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经计算,***信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薪级工资、绩效工资A总额的差额部分855.2元[(3612元+2094.8元-4394元-1099元)×4个月]。
四、关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缓发效益工资问题。***信公司主张其司已在***2020年年终奖中补发了其2020年2月、3月效益工资差额部分,但***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在***信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早已知悉2020年年终奖中包含了补发效益工资差额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信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信公司应向***补足上述期间的效益工资差额部分1866.29元。
五、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在停工留薪期内依法享有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权利,虽然***在停工留薪期内正常上班,但***信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理应不得低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定核发标准。经计算,***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640.13元[(7232.8元+7332.8元+7232.8元+7532.8元+7632.8元+7411.8元+7281.8元+7341.8元+7321.8元+8826.8元+8341.8元+8191.8元)÷12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核发标准未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再予以调整。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因***信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低于***停工留薪期应发工资数额,故***信公司应按法定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向***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信公司还需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数额为854.73元(7640.13元/月+7640.13元/月÷21.75天/月×14天-7041.8元-7241.8元÷21.75天/月×14天)。另外,***在停工留薪期正常上班,是其对个人劳动权利的自行处分,其要求***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提前返岗的工资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就本案而言,即使***认为***信公司存在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责令***信公司补缴其社会保险费。该项诉请并非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系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审查,***信公司并不存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外的情形;即使***信公司存在缓发2020年效益工资部分金额的行为,但缓发金额较小,不足以影响***的生活。故***要求***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薪级工资、绩效工资A总额的差额部分855.2元;
三、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2020年3月效益工资差额部分1866.29元;
四、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部分854.73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莫丽桐
王闪闪
林志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