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杰赛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5157号 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81号大院研究中心大楼自编A区9-12层(陕西办公地点西安高新路与科技路十字高新国际商务中心1E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1058721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营商事业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80号鹏博财富中心5号楼2层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A49W2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设计院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数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数据公司支付原告**设计院公司货款本金24661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46612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LPR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为人民币273076.55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2739196.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设计院公司与大数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设计院公司向大数据公司提供智慧黑板及常态化录播设备一批,大数据公司支付**设计院公司对应货款人民币41102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壹拾壹万零贰佰圆整)。采购合同签订后,**设计院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大数据公司,标的货物已经大数据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大数据公司应当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设计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即人民币164408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肆仟零捌拾圆整),据**设计院公司核实,该笔货款,大数据公司已于2019年1月29日向**设计院公司完成支付。但是,对于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人民币1233060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及第三笔货款(人民币1233060元,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大数据公司直至今日仍未向**设计院公司完成支付。起诉前,**设计院公司曾多次通过律师函等方式向大数据公司进行催款,其均未予以回应,其行为已严重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其违约行为已对**设计院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截至本案起诉之时,大数据公司尚欠付**设计院公司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46612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陆万陆仟壹佰贰拾圆整),因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设计院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设计院申请按1.5倍的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于此,**设计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支持**设计院公司全部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大数据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用来证实被告公司仍存续。 2、《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TGK-BJ-181018-W),用来证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 3、关于智慧黑板及常态化录播设备采购接货清单(宝鸡三迪中学),用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 4、银行电子回单,用来证实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644080元。 5、律师函及快递单,用来证实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上有双方当事人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名,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22日,经过招投标原告作乙方、被告作甲方,双方签订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设计院公司向大数据公司提供智慧黑板及常态化录播设备一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4110200元,价款中包含了采购费及技术服务费。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三年,自设备项目验收并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算。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甲方应在货物到达后的3个工作日进行验收,需要调试的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甲方签署验收单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及售后服务等。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的货款1644080元。项目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一年后,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1233060元。项目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贰年之日起,甲方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1233060元。上述付款日期,如项目验收合格时间后延,则全部付款时间亦随之后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物款的,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l0%。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交货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滯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条款第十七条是空白的采购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2月17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被告。接货清单上显示的的智能笔的型号为“**SP05”,被告工作人员在接货清单上标注“智能笔实收型号为SP09”。该清单上加盖有被告印章,原告工作人员签名。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6440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特点,以及原告的主张,本案总结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合同总价?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型号等,但在实际收货时智能笔的型号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目前公布的价格看,SP09的价格低于SP05,当时的价格是否存在差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开庭前承办人还打电话询问单位相关人员为何不到庭,其答复单位有委托代理人但其在外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缺席审理。承办人询问法定代表人的电话等,工作人员表示领导在外地,其没有领导手机号码。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了第一笔货款的事实,视为被告认可智能笔的型号变更,且对价格没有异议。本案的合同总价款应为4110200元,减去已付款1644080元,欠款数额为2466120元。 二、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是否有效? 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高达年息182.5%,故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上限为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在本案中未按照约定的每日违约金标准主***,但又认为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请求将该约定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请求变更违约金的权利,但是同时要求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方可进行调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远远大于合同总价款的10%。相反按照银行同行拆借利率LPR计算,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双方付款时间随验收时间延后的约定,结合第一次付款时间,分别自2020年1月29日、2021年1月29日分段计算违约利息,结果并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10%,因此合同约定方的违约金上限并不属于过低。因此,原告请求将违约金变更为LPR的1.5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的货款为2466120元,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66120元,支付违约金24661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4元减半收取143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7元由被告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00元,其余57元由原告广州***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