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1民初2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070619087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1946X9。
法定代表人:腾长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乌石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广***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1年2月2日,本院依被告恒硕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恒硕公司连带责任归还工程定金96264.58元及利息53908.16元(以后按欠定金额的月2%支付利息到还清定金日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恒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一宗。约定: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负责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钦北区新棠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约2000万元,居间费用为工程造价的7%;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并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并约定:需交100万元作定金,并汇到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银行帐户,待订合同时转为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5日分别汇定金50万元、20万元到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认为取得该工程项目的难度大,要求原告暂停付定金。几个月后被告称:因不能办到该工程项目,按原告付款的2%计利息,到2018年6月7日共利息90666元。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还30万元、2018年6月29日还20万元、2018年7月6日还10万元、2018年7月20日还10万元,共归还利息及本金70万元给原告,款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70万元,因不能签订项目工程合同,不转化为合同履约金,依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所确认的月利率2%计利息,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尚欠本金96264.58元及利息53908.16元未归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辩称,1、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没有独立财产,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2、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只是根据合同双方的要求走账,双方没有约定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3、涉案的定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全部返还了,因此,不管是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还是恒硕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硕公司辩称,1、恒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恒硕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合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恒硕公司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享有权利和应承担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对恒硕公司及恒硕钦州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恒硕公司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没有依据;2、原告请求恒硕公司、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连带赔偿本案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账户走账,是恶意串通,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将70万元款项转入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账户,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发现后认为该款来源不合法,没有支配该款,已如数退还给了原告。3、本案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介的标的为钦北区新棠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工程,该工程建设来自国家财政,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才能参加投标,中标后也只能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原告不具有建筑资格,被告***不具有建筑工程中介资格,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其进行中介服务,合同无效。综上,原告请求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恒硕公司连带归还工程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均未获得建筑类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签订合同属于***个人行为,是***借用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走账,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并没有参与合同的项目,原告将款项转到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账户时候,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了解到款项情况后已经将款项退还给原告;3、原告已经收回定金,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假如真的存在利息,则必须是实际造成了原告损失,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已经将款项退还给原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质证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据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硕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成立;所属行业为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经营范围: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评估咨询、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防工程监理、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机电安装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无固定期限;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为了取得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钦北区新棠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工程,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居间方(乙方)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委托,负责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钦北区新棠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事实,工程量约2000万元;居间费用为工程造价的7%;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自主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项目的各种信息、资料、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乙方向甲方提供图纸、工程量清单,业主提供的各种材料单价,须完全能够成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视为乙方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并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乙双方签订本工程居间协议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定金,户名为广***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账号为20×××63,待甲方与项目中标施工单位负责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后,转为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1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将50万元、20万元汇到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20×××63。后由于无法为原告居间成功该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8年6月7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形式确认原收取的定金“利息按二分算计90666元,本息合计790666元”退付原告。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从其银行账户20×××63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退付30万元、2018年6月29日退付20万元、2018年7月6日退付10万元、2018年7月20日退付10万元给原告,至今尚欠90666元未付。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签订《工程居间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行为的问题。对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三被告均主张是被告***个人行为,提供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账号是为了走账;原告则称是居于相信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才签订合同,其是与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与被告***个人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是恒硕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是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工程居间协议》中约定定金是汇入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账户,在实际履行中定金也是汇入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该账户,后来的退款也是从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该账户汇出,原告主张其是与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居间协议》是代表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行为,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恒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居间协议》,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恒硕公司作为公司的法人,对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工程居间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合同是一份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作为中介人向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报告订立合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原告支付报酬的合同,符合中介合同的性质特征,是一份中介合同。被告恒硕公司、***主张《工程居间协议》为建设工程合同,与合同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中介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居间协议》后,由于无法为原告居间成功案涉的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8年6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形式确认对原收取的定金按本息合计790666元退付给原告,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但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仅退付了70万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退付尚欠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对退付的金额作了确认,即“利息按二分算计90666元,本息合计790666元”退付给原告,该数额应视为对需退付定金及损失的最终结算,双方对退付款的时间和逾期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由于被告不完全履行义务,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2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支持。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是被告恒硕公司的分公司,故其上述民事责任应先由被告恒硕公司钦州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恒硕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支付90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1月4日起以本金90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广***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吴小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