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421执4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1946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党校办公楼三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31025543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的(2021)***字162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0日计至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仲裁费9902元及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2021)***字162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在建的厂房因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政府相关部门正对接处理,不宜处置。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依法限制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实现本案任何债权,被执行人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未缴纳本案执行费5299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