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1774号

原告:广西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康晨小区D1栋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99741239E。

法定代表人:杨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广西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600元及违约金60036.8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8月12日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19237.73元;以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16411.73元;以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5月11日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13606.67元;以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9月26日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10780.67元,以后另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11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本合同公证费及其他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拍卖费、执行费、保险公司出具诉讼查封保函需支付的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因购买恒源新都项目3号楼1单元2101号房资金不足需向原告(甲方)借款125600元支付;借款偿还的方式及时间为乙方于2017年8月11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31400元及该期偿本金对应的利息,于2017年12月26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31400元及该期偿本金对应的利息,于2018年5月1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31400元及该期偿本金对应的利息,于2018年9月25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31400元及该期偿本金对应的利息;乙方逾期还款不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尚未归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自乙方逾期还款第31日起,乙方毎日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本合同公证费及其他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拍卖费、执行费、保险公司出具诉讼查封保函需支付的保险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借款利息、借款用途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25600元划至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3月2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25600元、违约金60036.8元(2020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付诸法律,为此支付律师费8113元。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1256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125600元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归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8月11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31400元及该期偿本金对应的利息,于2017年12月26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31400元及该期偿本金对应的利息,于2018年5月1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31400元及该期偿本金对应的利息,于2018年9月25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31400元及该期偿本金对应的利息,故违约金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4笔应还借款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62151.06元(违约金分4笔计算:1、从2017年8月12日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19237.73元;2、以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16411.73元;3、以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5月11日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13606.67元;4、以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9月26日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10780.67元;以上合计60036.8元),第二段违约金则以12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8113元律师费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愿意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本案中,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胜败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600元及违约金60036.8元(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自2017年8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2日为60036.8元;第二段以借款本金12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8113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告广西鸿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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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17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宁 菲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韦良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