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大埔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2民初1059号 原告:大埔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783852006T,住所:大埔县湖寮镇黎家坪侨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穗***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3453553410,住所地:大埔县***上澄村江子里。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埔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埔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大埔县***被告公司的用电工程。工程价款为170000元,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15***,有双方签名**的合同为凭。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内容,被告也于2017年12月19日验收工程并确认合格,有被告签名**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为凭。此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找到原告进行协商,表示愿意分期还款。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一次性偿还17万工程款中的7万元,剩余10万元工程款分期,每期2万元在每月20日前还款,原告因此撤诉。此后被告只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71850元(工程款70000元及诉讼费1850元);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气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大埔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接被告***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埔县***上澄村江子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0000元,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送电后15天内备齐全部资料交给甲方,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0%付款。合同签订人处有双方公司委托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被告(甲方)签名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客户代表处签名为“***”,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名为“***”,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表明涉案工程经确认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涉案电气工程的安装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2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18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2021年1月20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甲方于2021年1月20日一次性先偿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中的柒万元,剩余工程款拾万元甲方分期支付,2021年1月20日还款后次月起每月20号前支付两万元人民币至乙方账户……乙方撤回此次诉讼,诉讼费由甲方承担”。被告方为“***”的签名及捺印,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方为“***”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1月20日,银行户名“***”向原告转账71850元,摘要处注明“瞻裕工程款”;2021年3月26日,该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今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电气工程安装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还款协议》、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案经审理,由于被告开庭时缺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将涉案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70000元。本案中,***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虽未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但签订协议后被告依约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91850元,转账备注为“瞻裕工程款”。上述转账应视为被告对该协议进行确认,协议签订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因此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依约支付工程余款。因被告已支付91850元(含诉讼费185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市瞻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大埔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梅州市瞻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