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

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2民初864号
原告: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2号全城都市河畔*幢1-1802。
法定代表人:张晨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洛恒南光小区*号楼6门。
法定代表人:路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顺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晨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站、李晓明,被告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星公司支付审査费237347元及利息,以23734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截止到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为30000元);2.由被告恒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和被告恒星公司经协商,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约定被告恒星公司委托原告优顺公司承担位于偃师市中原健康城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约定按1.65元/平方米,面积据实结算,提交初审意见单时一次性付清审查费等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优顺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提交了全部审查意见,其已审查193234.12平方米,被告恒星公司应付318834元,已付81487元,尚欠237347元。原告优顺公司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1.原告优顺公司不具有图纸审查的资格,被告恒星公司没有与原告优顺公司签订过“审查咨询合同”。2014年8月,被告恒星公司委托濮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偃师中原建康城”项目设计图纸。2014年底,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找到被告恒星公司洽谈图纸审查事宜,2015年初,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恒星公司提供四份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合同7.12注明“甲乙双方约定:费用按1.5元/平方米计算,具体结算费用以实际施工图面积为准。”被告恒星公司收到空白合同后,因对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查资质和收费标准有异议而未签订。现优顺公司以2015年1月8日与被告恒星公司签订的审查咨询合同提起诉讼,被告恒星公司存在严重质疑。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为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图纸设计审查咨询服务”变更为“图纸设计审查服务”,即优顺公司在本案合同洽谈时,仅具有“审查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根据2014年11月7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图纸审查制度,省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对确定的审查机构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确定书”,载明审查机构类别、业务范围及证书有效期”,即施工图纸的审查需要具备适格的资格并经批准备案。本案,被告恒星公司就是因为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中原建康城项目的图纸审查资格,才没有与之签订审查合同。目前,被告恒星公司处还保存着四份空白的合同,至今没有签订,被告恒星公司放着现成的合同不签,放着1.5元/平方米的低价不签,却另行签订1.65元/平方米的高价合同,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2.优顺公司没有为被告恒星公司进行图纸审查,没有提交审查成果。优顺公司诉称于2016年6月25日提交了全部审查意见,被告恒星公司不知道也未收取过。假若被告恒星公司与优顺公司签订过图纸审查合同,那么依据合同3.1条的约定:乙方即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恒星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交还经乙方盖章的全套施工图,并将合格书副本及相关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本案,被告恒星公司接到诉状后,仅找到争议工程的四份空白合同和一张图纸,并未发现优顺公司出具的“审查合格书”和加盖公章的全套图纸,优顺公司所谓完成合同约定的图纸审查义务,被告恒星公司不能认可。3.优顺公司诉称一年半才完成图纸审查,不具有真实性,主张审查费的数额,缺乏计算依据。优顺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约定完成图纸审查工作的时间,不符合合同基本构成。按照优顺公司诉称的事实,双方2015年1月8日签订审查合同,2016年6月25日提交审查意见,图纸审查经过了一年半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签约的合同目的。另外,被告恒星公司持有的中原建康城工程规划总平面图显示,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75500平方米,该图纸并没有优顺公司的公章,不能显示优顺公司已经审查过,优顺公司诉讼要求按照193234.12平方米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诉讼按照1.65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更不具有真实性。4.优顺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015年3月,被告恒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路红安突发疾病去世,公司经营陷于停滞,现任法定代表人路会军接手公司事务后,因大量员工离开公司,资料丢失缺少,被告恒星公司并不知道与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优顺公司多年来也未向被告恒星公司提出任何的主张,所谓2016年6月交付审查资料,被告恒星公司不知道,所谓2018年向被告恒星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被告恒星公司更不知道。本案,按照优顺公司2015年2月9日开具的发票时间计算,其于2019年6月3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优顺公司诉讼事实不真实,诉求不成立,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优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建设单位恒星公司(甲方)与审查机构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原健康城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需向乙方预付合同费用的30%作为定金,提交初审意见单时一次付清;甲、乙双方商定费用按1.65元/平方米计算,施工图可分批送审,并按上述原则分批计费,具体结算费用以实际施工图面积为准;双方对中原健康城建筑面积预估为约18万㎡。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平、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权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各自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定开始对恒星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审查。2015年2月9日,恒星公司向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审查费81488元。2016年3月11日,洛阳优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25日,优顺公司已完成了中原健康城门急诊医技综合楼、病房楼、餐厅、高压氧舱、感染病房楼等全部单体工程的审查工作,并陆续分批提交了全部审查意见。优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审查成果交接单》显示,接收人陈连平签字确认优顺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提交了全部审查意见。中原健康城工程建筑面积为193234.12平方米,恒星公司尚欠审查费237348.30元(193234.12平方米×1.65元/平方米-81488元)未予支付,为此优顺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优顺公司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具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优顺公司与被告恒星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审查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优顺公司依约完成了中原健康城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交付被告恒星公司,被告恒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审查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优顺公司要求被告恒星公司支付剩余审査费237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优顺公司自愿放弃。而按照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的审查费付款时间为原告优顺公司提交初审意见单时一次付清,原告优顺公司已在2016年6月25日提交了全部审查意见,被告恒星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故被告恒星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恒星公司提出并没有与原告优顺公司签订过《审查咨询合同》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优顺公司已提供合同原件予以佐证,且被告恒星公司也已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了审查费81488元,即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恒星公司提出陈连平已离开恒星公司、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恒星公司的抗辩理由,因陈连平系代表被告恒星公司与原告优顺公司签订《审查咨询合同》的代理人,原告优顺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陈连平享有代理权,陈连平接收审查成果并签署审查成果交接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恒星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恒星公司提出原告优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优顺公司是在2016年6月25日已提交了全部的审查意见,其于2019年6月3日起诉主张被告优顺公司支付审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査费23734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