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

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6463号
原告: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2号全城都市河畔B幢1-1802。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市辖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碧莲路恒大城物业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汪丽锋。
原告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顺公司)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聂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昌公司支付审查咨询费315293.5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293.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御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审查咨询合同,御昌公司委托优顺公司就其提交的焦作恒大翡翠华庭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施工图纸进行审查。约定审查费单价为1.8元/平方米,审查面积为176000平方米,应付价款为316800元,付款方式为据实结算、一次性结清。履行中优顺公司完成审查工作,2020年11月16日优顺公司按实际审查量结算的应付款为315293.50元,开具税务发票交给御昌公司后要求付款,御昌公司出具的在2021年11月19日提示“余额不足”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起诉。
御昌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9日,建设单位御昌公司(甲方)与审查机构优顺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约定,御昌公司开发的焦作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审查面积约176000平方米,图纸审查单价为1.8元/平方米(含绿建审查、施工图审查、消防审查、人防审查),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16800元,该审查费以实际出证面积为准。分批送审,分批结算。付款方式为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甲、乙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优顺公司于2020年7月陆续向御昌公司出具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表等,并于同年11月16日向御昌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15293.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19日,御昌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御昌公司开具金额为315293.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承兑人为御昌公司。御昌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该承兑汇票,于2021年11月1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1日,优顺公司又向御昌公司发出付款公函,要求其付款未果,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御昌公司与优顺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优顺公司审查施工图纸并出具审查合格书,现优顺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御昌公司应按约向优顺公司支付审查咨询费。经庭审查明,御昌公司向优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5293.5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说明其对合同价款315293.50元无异议,该商业承兑汇票因承兑人御昌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付款未果,御昌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优顺公司支付315293.50元。优顺公司与御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现优顺公司主张自御昌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果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正当行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该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1月19日到期,优顺公司于该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1月20日起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咨询费315293.50元;
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1529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优顺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4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舒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