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2民初2239号
原告:**碧,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系**碧妹夫),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宗,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益,男,***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碧与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公司”)、泉州市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广夏劳务公司”)、李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省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被告泉州广夏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省五建公司赔偿**碧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216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968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37398.62元、工资15000元,共计308791.7元;2.泉州广夏劳务公司、李益对上述30879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省五建公司承包泉州市公共文化中心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泉州广夏劳务公司。泉州广夏劳务公司将杂工劳务分包给李益,**碧系李益雇佣的工人。2017年5月29日11时许,**碧在泉州市公共文化中心工地地下负二层下班时,由于工地积水井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加上没有安装照明设备,地下室光线昏暗,**碧跌入两米深的积水井摔伤。**碧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其他脏器损伤待排,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7年6月15日,**碧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共计37398.6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我科(普通外科)、胸外科、骨科、××科、泌尿外科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功能、胸片、彩超等;出院带药,艾瑞昔步片0.12/日,肠溶阿司匹林片(进口)0.11/日;如不适及时就医。接受**碧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碧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碧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省五建公司作为泉州市公共文化中心工程的承包者和施工者,明知泉州市公共文化中心文化宫地下负二层没有照明设施,并因施工需要设置有多处积水井,井深达两米左右,时常有工人经过积水井区域进行作业,却未对积水井采取围挡等确保安全的措施,没有悬挂警示标志,导致**碧跌入积水井受伤,省五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泉州广夏劳务公司、李益作为分包者和承包者,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导致**碧受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省五建公司辩称,1.泉州市公共文化中心项目系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碧系其雇佣员工,主要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垃圾清理,李益也是其雇佣工人,其有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泉州广夏劳务公司,但不包括**碧从事的垃圾清理部分;2.**碧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碧系在省五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施工工地履行劳务中受伤;3.**碧与省五建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如依法构成工伤,应先提起劳动仲裁;4.**碧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应当按农村户籍性质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泉州广夏劳务公司辩称,**碧及李益均不是其所雇佣的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益未作答辩。
**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碧居民身份证,证明**碧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省五建公司、泉州广夏劳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碧受伤后于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费用明细表,证明**碧支付医疗费37398.6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碧为八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为60日;6.鉴定费发票,证**碧支付鉴定费1800元;7.证人李某书面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8.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碧在省五建公司工地受伤及协商赔偿的事实;9.照片,证明**碧跌入处的积水井周围没有照明设施,光线昏暗,事发后省五建公司才对积水井进行围挡;10.房屋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碧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此外,**碧还依法申请证人张某、欧某出庭作证,证明**碧于2017年5月29日在省五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的泉州市公共文化中心工程工地地下室工作摔伤的事实。
庭审中,证人张某、欧某出庭陈述。张某陈述:**碧受伤时张某并不在现场,事后**碧才告知摔伤情况,2017年5月31日7时许,李益及其哥哥带张某、欧某及**碧女儿到工地查看**碧跌落的积水井,并拍照存证。欧某陈述:2017年5月31日7时许,李益及其哥哥带欧某等人到工地地下室楼梯处,彼时**碧跌落的积水井附近没有护栏,旁边的凳子也倒在地上。
庭审前,本院组织对**碧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省五建公司、泉州广夏劳务公司、李益一致认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6、9真实性无异议,对**碧的伤残等级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证据9照片显示的地点为省五建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但无法证明系**碧伤情的发生地;证据7、8、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录音光盘未提供原载体,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实**碧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资格证仅能证明**碧具备某种资格。**碧对证人张某、欧某证言均无异议,但省五建公司、泉州广夏劳务公司认为张某、欧某并非**碧受伤现场的见证人。
李益在庭审前提供其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基本信息,**碧、省五建公司、泉州广夏劳务公司均对李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省五建公司、泉州广夏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但省五建公司申请对**碧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闽明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省五建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碧、省五建公司、泉州广夏劳务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李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碧提供的证据7、8因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录音未提供原载体,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碧提供的证据9与证人张某、欧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碧提供了证据10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碧曾居住于城镇。证人张某、欧某在庭审中陈述李益及其哥哥带张某、欧某等人于2017年5月31日7时许到工地查看**碧跌落的积水井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省五建公司雇佣**碧在其承建的泉州市公共文化中心工程工地从事垃圾清理工作。2017年5月29日,**碧在工地下班时因工地积水井未设置围挡落入井中受伤。当日,**碧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疗费共计37398.62元。**碧出院诊断: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我科、胸外科、骨科、××科、泌尿外科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功能、胸片、彩超等;出院带药,艾瑞昔步片0.12/日,肠溶阿司匹林片(进口)0.11/日;如不适及时就医。
**碧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所出具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碧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碧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省五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服**碧自行委托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部分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碧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省五建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闽明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省五建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省五建公司庭审中确认李益系其员工,且确认**碧系其雇佣员工,虽辩称其与**碧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碧与省五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碧因工地积水井未设置围挡落入井中受伤,省五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做好安全管理、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却未在工程施工现场履行相应义务,对**碧的受伤存在过错,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碧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省五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碧请求省五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省五建公司辩称**碧并非在省五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施工工地履行劳务中受伤,其与**碧之间为劳动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予采纳。**碧主张泉州广夏劳务公司承包泉州市公共文化中心工程的劳务部分、其系李益雇佣员工,在**碧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予采纳。**碧请求泉州广夏劳务公司、李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泉州广夏劳务公司辩称**碧不是其雇佣的工人,予以采纳。对于**碧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失,核定如下:根据**碧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病历等证件,可以证实**碧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398.62元,现**碧主张医疗费37398.62元,予以支持。**碧住院共计17日,**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每日30元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日×17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碧的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碧主张护理费按120元/日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准许。**碧主张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日×60日×1人),予以支持。因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0日重新鉴定评定**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与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评定**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的意见相一致,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6月19日,故**碧的误工时间应按22日计算(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6月19日),**碧主张误工费按120元/日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准许,误工费为2640元(120元/日×22日)。**碧主张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标准计算,有房屋租赁合同佐证,予以支持。**碧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年×30%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碧损伤构成八级残疾,残疾赔偿金应按为216085.8元(36014.3元/年×20年×30%)。八级残疾给**碧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碧因本案事故导致受伤,医嘱要求注意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800元。**碧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碧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400元。**碧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碧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9834.42元,应由省五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碧请求泉州广夏劳务公司、李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请求省五建公司承担超出279834.42元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李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碧各项经济损失279834.42元;
二、驳回**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碧负担468元,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498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良直
审 判 员 赖莹莹
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小玲
本判决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