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何树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1628号
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祥和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谭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树发,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树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被告何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在贺州市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第二分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即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分公司提出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2018年8月14日,分公司召开会议,被告本人也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决定分公司的员工都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合同的员工视为放弃劳动关系。会议之后,被告仍然未与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分公司提出离职要求,且不再为分公司工作。2019年1月4日,被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点等法律规定,被告在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未继续为原告工作,并不属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认定期满后继续为原告工作,也只属于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不需要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所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何树发于2016年7月15日与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第二分公司签订《聘用监理人员合同书》,约定何树发担任该分公司工程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月工资10000元(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方式支付当月工资。合同到期后,分公司没有与何树发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何树发继续在分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并做好了相关的工作交接。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日期是2018年10月15日,尚欠何树发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社保仅缴纳至2018年10月份,尚有一个月未缴纳。二、首先,原告诉状所称的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并无矛盾,是相互解释、适用的关系,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仍需在一个月内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而2018年7月16日双方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继续与何树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执行。何树发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二倍工资至2018年11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0000元合法有据。其次,作为用人单位即发放工资的义务履行方,对于向何树发发放工资的情况应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的,则可认定其没有向何树发发放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再次,原告还存在拖欠工资、迟发工资、欠缴社保的事实,拒绝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何树发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第二分公司为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何树发于2016年7月15日入职该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监理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乙方(即何树发)在甲方(即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第二分公司)处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职务,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当月工资,乙方月工资为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何树发继续在原告该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份,离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为何树发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份,最后一次向何树发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后何树发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贺州第二分公司支付何树发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2018年7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与何树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为何树发补缴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向何树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何树发2018年8月15日至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不予支持何树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何树发离职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结合《聘用监理人员合同书》中当月工资当月发放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份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并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份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份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0月后解除。一、关于被告何树发请求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15000元的问题。由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份,原告亦向其支付工资至2018年10月份,并未拖欠其工资,故其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何树发请求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合同期满后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并提供了《周例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予以证实,但该《周例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系由于被告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若被告拒绝签订,原告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仍继续用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三、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系自行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补缴2018年11月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其在庭审中已明确不再请求该事项,故本院不予理涉。五、关于被告请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树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二、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何树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贵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娟
书 记 员  钟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