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祥和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谭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树发,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树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业中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周例会纪要》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周例会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会议签到表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一审法院以该《周例会纪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和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提交了《周例会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被上诉人反驳不予认可,且没有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进行反驳,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确认其证明力,而不是直接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周例会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议题不止一个,且有多个与会者签到,是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手续。而且,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一直是被上诉人拒签合同,即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及时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有《聘用监理人员合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况属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的问题,而不是常见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来是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实际上上诉人也是按原来签订的合同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直至被上诉人离职。因此,本案不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双方之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或顺延的情形,不应当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处理,更不应该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树发答辩称:(一)一审未查明全案事实,何树发在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何树发与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签订《聘用监理人员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没有与何树发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何树发继续在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并做好了相关的工作交接,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日期是2018年10月15日,尚欠何树发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社保尚有一个月未缴纳。对于以上事实,何树发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劳动关系存续的终止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笼统地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8年10月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何树发向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请合法有据。1.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点等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并无矛盾,是相互解释、适用的关系,即并不代表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不需要另行订立劳动合同,而是仍需在一个月内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继续与何树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执行,即何树发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建业中天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0000元合法有据。2.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作为用人单位即发放工资的义务履行方,对于向何树发发放工资的情况应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的,则可认定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没有向何树发发放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同时,何时入职、何时离职,是否发放工资以及发放金额,这些事实的举证义务方系用人单位。3.经济补偿金25000元。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在与何树发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与何树发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又存在拖欠工资、迟发工资、欠缴社保的事实,拒绝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实际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更为准确。4.补缴2018年的社会保险也系建业贺州第二分公司或建业中天公司的法定义务。
上诉人建业中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第二分公司为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何树发于2016年7月15日入职该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监理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乙方(即何树发)在甲方(即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第二分公司)处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职务,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当月工资,乙方月工资为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何树发继续在原告该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份,离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为何树发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份,最后一次向何树发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后何树发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贺州第二分公司支付何树发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2018年7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与何树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为何树发补缴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向何树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何树发2018年8月15日至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不予支持何树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何树发离职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结合《聘用监理人员合同书》中当月工资当月发放的约定,该院对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份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并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份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份的事实,该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0月后解除。一、关于被告何树发请求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15000元的问题。由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份,原告亦向其支付工资至2018年10月份,并未拖欠其工资,故其该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何树发请求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合同期满后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并提供了《周例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予以证实,但该《周例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系由于被告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若被告拒绝签订,原告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仍继续用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三、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系自行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该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补缴2018年11月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其在庭审中已明确不再请求该事项,故该院不予理涉。五、关于被告请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树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二、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何树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一自然段第三行中“何树发继续在原告该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份”系笔误,时间应为2018年10月份,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业中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何树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首先,上诉人建业中天公司以其一审提交的《周例会纪要》中涉及督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为由,主张2018年7月15日后未与被上诉人何树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何树发拒绝签订,但该证据系建业中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何树发签字确认,何树发在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其确认建业中天公司主张的会议内容。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建业中天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或顺延的情形,不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何树发仍在建业中天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建业中天公司对何树发继续工作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实质上双方以行为默认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就新的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时间期限上的延续,但不能当然免除用人单位就新期限的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建业中天公司未及时与何树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相应期限的二倍工资。同时,依据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建业中天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建业中天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何树发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作为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要求建业中天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拖欠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分析,建业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文
审 判 员 赖雳峰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国慧
书 记 员 莫艳芳
曾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