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行申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色市田阳区财政局(原田阳县财政局),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合,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北工业园区梅中路**。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田阳恒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征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京路祥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覃海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百色市田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田阳区财政局)因被申请人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其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行终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阳区财政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田阳区财政局违反《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规定,在受理投诉期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即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保障其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权利,是行政违法。一、二审法院对此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法规应理解为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通知有利害关系当事人:而不是受理投诉后作出决定期间,通知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参见《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根据该条规定通知义务人是采购人,即本案第三人广西恒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如果按一、二审法院的理解,那么这两个法条之间就产生了冲突和矛盾,结合两个条文,正确的理解应是在财政部门受理投诉期问,可以单方书面审查,也可以通知当事人调查,无需要通知全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综上,田阳区财政局在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清楚,并无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0行终210号行政裁定、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行终94号行政判决、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行初9号判决;2、维持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第十三条规定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本案中,田阳区财政局受理投诉后,未依法向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投诉副本,剥夺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和相关材料的权利。田阳区财政局认为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在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前,无需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系对该规定的误解。且因未通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致使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未能及时提交书面说明,相关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其据以书面审查的证据材料亦是不完整的,据此而得的审查结果亦因缺乏证据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阳区财政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色市田阳区财政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善能
审 判 员 叶 坚
审 判 员 陆 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游开军
书 记 员 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