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18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祥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68947824Y。
法定代表人:谭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5004987878822。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家艳,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建业中天公司)、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简称北海市场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业中天公司的一审全部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不支持建业中天公司的附加工作报酬请求错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得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北海市场中心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在施工方停工期间,建业中天公司并未停工,仍然在履行监理职责。二、一审未支持建业中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错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这是建业中天公司与北海市场中心对于逾期支付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滨江生活小区市场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南乐市场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竣工验收,但北海市场中心拒绝与建业中天公司进行结算,责任在于北海市场中心,根据监理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北海市场中心未按时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建业中天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北海市场中心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建业中天公司提出的部分附加工作报酬请求,建业中天公司将停工期间天数都列入附加工作报酬是错误的。案涉监理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的利息,法律法规亦无相关规定,建业中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北海市场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建业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南乐市场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竣工,滨江小区市场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诉讼时效自2016年1月14日竣工起算,建业中天公司在2020年1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因素,建业中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1.南乐市场工程的监理报酬、附加工作报酬均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滨江生活小区市场工程的造价应按其起诉的金额800万元来计算,该金额是合同约定的,北海市场中心从未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上签字并盖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签署的公章是不真实的,署名为刘文伟的印鉴没有编号,该两份文书与(2018)桂051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造价有差异,该两份证据不能采信;一审认定滨江小区市场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有误,该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为2011年7月18日,应以建业中天公司一审起诉状自认的2013年10月为竣工时间,共818天,停工363天,实际工作天数455天,附加工作天数305天。按照800万工程造价计算为322746.6元,就算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滨江小区市场工程造价为11387692.46元,其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也应该是591619.85元的90%为532448.86元,市场中心已付229080元,仅余303368.86元未付。
建业中天公司辩称:北海市场中心的上诉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建业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林浆纸回建小区市场(简称“南乐市场”)工程监理费431983.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16635.65元(以本金43198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以后另计至本息付清止),合计548619.5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铁山港区滨江生活小区市场(简称“滨江小区市场”)工程监理费766076.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79617.94元(以本金76607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13月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以后另计至本息付清止),合计1045694.5元。两个工程总价减去已经支付的229080元,合计1365234.0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539153.91元(此给付款项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0.24元,由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北海市场中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滨江小区市场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7月11日及未认定竣工日期有异议。该异议本院将在下方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建业中天公司与北海市场中心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第九条约定“支付方式如下:……4、工程竣工验收,并配合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余额”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建业中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北海市场中心主张两个市场均以2016年1月14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3年,建业中天公司于2020年1月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约定,监理报酬是按照工程总造价×1.33%计算,故确定工程总造价是计算监理报酬的基础。由于南乐市场工程是在(2018)桂0512民初121号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诉北海市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才进行结算,该案于2018年9月21日判决,10月14日判决生效才确定工程款具体金额;而滨江小区市场工程系建业中天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一审法院责令北海市场中心提交结算单才知道该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结算,建业中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因此,建业中天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建业中天公司请求的停工期间的附加工作报酬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已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及第三部分第八条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是按实际发生计取”,停工不会使监理工作增加,只会使监理期间顺延。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但双方在出现停工后并未进一步协商延长合同期,既然停工期间无施工,则监理工作不会增加,且建业中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工程停工期间仍进行监理工作,故其请求该部分报酬无依据。
关于滨江小区市场工程的造价及开工、竣工日期问题。北海市场中心主张该工程的开工日为2011年7月18日,因为监理合同是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在合同签订当天就开工不符合实情;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因为建业中天公司的起诉状已载明滨江生活小区直至2013年10月基本完工。本院认为,北海市场中心主张该2011年7月18日开工无证据证实,建业中天公司虽在起诉状中载明工程于2013年10月基本完工,但基本完工不等同于竣工,北海市场中心与施工单位结算是在2014年6月12日,故一审以该日期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关于该工程造价问题,北海市场中心主张按800万工程款计算,但该金额是双方签订监理合同时预计的,不是经结算得出的数额,经北海市场中心与施工单位即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结算的价款为11387692.5元,则应按该结算款计算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
关于建业中天公司请求的迟延支付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及第三部分第八条、第九条已规定支付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并配合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余额。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则应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应理解为逾期支付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的违约金。南乐市场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在(2018)桂0512民初121号案件中,该案件2018年10月14日才生效,至此,施工单位才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监理费才有计算的依据,故南乐市场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10月15日起算。南乐市场工程的监理费为95062.95元(7147590.80元×1.33%=95062.95元),附加工作报酬为128744元[484天×(39900元÷150天)]=128744元),合计223806.95元。滨江小区市场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应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滨江小区市场工程的监理费为151456.3元(11387692.46×1.33%=151456.3元),附加工作报酬为392970.66元[554天×(106400元÷150天)]=392970.66元),合计544426.96元。北海市场中心于2011年开始至2013年陆续支付监理费及工作报酬229080元,由于北海市场中心对该款项未注明系支付哪个市场的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而滨江小区市场无论从开工和竣工的时间均早于南乐市场,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滨江小区市场工程的费用,故滨江小区市场工程的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合计315346.96元(544426.96元-229080元)。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分段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以22380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以315346.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建业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理据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北海市场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案涉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日期、判决给付的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正确,但未支持迟延支付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22380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以315346.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0.24元,由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976元,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1394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24元,由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976元,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1394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全
审 判 员 文庆 强
审 判 员 何能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金 芝
书记员 龚 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