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西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京路祥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68947824Y。

法定代表人:谭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大楼首层**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75995875Y。

法定代表人:柯雄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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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港物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程监理费余款137152.4元;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合理化建议奖励5000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承担102676.49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137152.4元+50000元)×9.5年(2011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8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150%(利率上浮50%])。第二项至第四项合计289828.89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监理费结算协议》约定,监理公司同意该协议,并承诺配合完成B3区工程验收手续,该工程至上诉人起诉都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双方未结算。2、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故被上诉人一直以该理由逾期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以致发生诉讼,亦证明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的李锦华、曾江舟、陈斌秋联系催要监理费。3、上诉人提交的于2020年11月11日的现场照片,证实案涉建筑物没有验收使用的事实。4、上诉人通过中国法院裁判网查询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才知道涉案工程已经抵押,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才提起诉讼。5、北海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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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积极协助该公司为案涉厂房办理竣工验收事宜。6、广西北海综合保税区嘉裕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厂房没有完工,未竣工验收,上诉人一直在承担监理责任和义务。二、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理化建议,被上诉人没有兑现奖励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五条和(专用条件)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采纳了上诉人于2007年11月8日《关于A2区、B3区1#、3#厂房建材涨价补差的建议》等合理化建议,应当兑现奖励50000元奖金。三、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未向上诉人支付监理费,从支付期限最后一天起计算滞纳金,因合同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应当以上诉人实际利息损失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

被上诉人万港物流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建业公司与万港物流公司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万港物流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余款137152.4元;3、万港物流公司支付合理化建议奖励50000元;4、万港物流公司承担违约金102676.49元[违约金为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137152.4元+50000元)×9.5年(2011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8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150%(利率上浮50%]。建业公司一审时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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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2007年9月8日,万港物流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万港物流公司委托建业公司监理的工程名称为北海出口加工区万港保税物流园A2区1#、3#厂房工程;B3区1#、3#厂房工程。2011年2月22日,万港物流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监理费结算协议》,确定A2区监理费为23.2237万元,B3区监理费30.432万元,合计53.6557万元,双方对万港物流公司已付监理费399404.6元,尚欠监理费137152.4元均无异议。

关于建业公司请求万港物流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监理费结算协议》明确约定,监理公司同意该协议,并承诺配合完成B3区工程验收手续,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万港物流公司方可支付监理费,涉案工程目前仍未竣工验收,故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万港物流公司主张,涉案《监理费结算协议》并未约定支付监理费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支付时间应为签订协议次日即2011年2月26日,建业公司于2020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监理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监理费结算协议》是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的确认,对监理费的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可知,涉案工程到招标站招标完成以后,先支付人民币10%监理费给监理公司,到二层主体完成时,自监理人提出申请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监理费的25%,主体全部封顶(含电梯机房、楼梯顶、屋顶水池)时,自监理人提出申请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监理费的25%,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档案资料手续,监理人提出申请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监理费的35%,余款5%待工程一年缺陷期满后,自监理人提出申请付款之日起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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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一次付清。本案中,剩余款项为137152.4元,为工程总监理费的25.56%,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档案资料手续后支付,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并未达到支付剩余监理费的约定条件,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因万港物流公司与第三人的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由北海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所得,基于该情形,建业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支付剩余监理费有事实基础,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万港物流公司应向建业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137152.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建业公司诉请万港物流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双方签订《监理费结算协议》的次日起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建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五条和(专用条件)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万港物流公司采纳了建业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关于A2区、B3区1#、3#厂房建材涨价补差的建议》等合理化建议,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理化建议,应当兑现奖励50000元奖金。本院认为,万港物流公司人员虽在《关于A2区、B3区1#、3#厂房建材涨价补差的建议》中签字收到该建议,但建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建议是否被万港物流公司所采纳,是否实际为万港物流公司节省了工程费用,且在2011年2月22日双方的《监理费结算协议》中,并未对奖励费用予以结算,故建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监理费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监理费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档案资料手续后支付,现建业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因涉案工程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行使诉请剩余监理费的权利,万港物流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建业公司诉请万港物流公司从2011年2月26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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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建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137152.4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元,合计8469元,其中4007.6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461.32元由上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振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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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雅新

审判员侯远婕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陈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