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4615号
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祥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68947824Y。
法定代表人:谭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西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大楼首层**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75995875Y。
法定代表人:柯雄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广西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港物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万港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万港物流公司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万港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监理费余款137152.4元;3、判令被告万港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合理化建议奖励50000元;4、判令被告万港物流公司承担违约金102676.49元[违约金为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137152.4元+50000元)×9.5年(2011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8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150%(利率上浮50%]。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万港物流公司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8日,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万港物流公司在北海市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908003,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订立,合法有效。监理工程名称为:北海出口加工区万港保税物流园A2区1#、3#厂房工程;B3区1#、3#厂房工程。原告己经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A2区1#、3#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B3区1#、3#厂房工程施工完毕等待竣工合格时,2011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达成《监理费结算协议》,确认位于北海出口加工区工程,由原告监理;确认A2区1#、3#厂房工程监理费合计232237元,B3区1#、3#厂房工程监理费合计304320元,两项监理费合计为536557元。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大部分监理费,只剩余款监理费本金137152.4元没有支付。根据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五条和(专用条件)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采纳了原告的2007年11月18日的《关于A2区、B3区1#、3#厂房建材涨价补差的建议》等合理化建议,应当兑现奖励50000元的奖金。根据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条规定,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监理费,从支付期限最后一天起计算滞纳金;因监理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以原告实际利息损失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银行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具状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港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1年2月25日对涉案的工程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至2011年2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时间跨度长达9年半的时间,过程中并未发生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终止、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欠付监理费137152.4元、合理化建议奖励50000元及违约金102676.49元的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8日,(委托人)被告万港物流公司与(监理人)原告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北海出口加工区万港保税物流园A2区1#、3#厂房工程;B3区1#、3#厂房工程。该工程地点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出口加工区内;工程规模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四层,首层高7.0米,标准层二至四层每层高4.5米。建筑面积A2区1#、3#厂房各为9390.3㎡,B3区1#、3#厂房各为10766.3㎡。本合同自2007年9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6月18日完成。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条监理人义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八条委托人义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业务时应向监理人支付工程监理款。第四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付款计划如下:待本工程到招标站招标完成以后,先支付人民币10%监理费给监理公司。到二层主体完成时,自监理人提出申请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监理费的25%。主体全部封顶(含电梯机房、楼梯顶、屋顶水池)时,自监理人提出申请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监理费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全部工程档案资料手续,并经档案馆备案后,自监理人提出申请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监理费的35%。余款5%待工程一年缺陷期满后,自监理人提出申请付款之日起10天内一次付清。监理人办理每次付款时,需及时向委托人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工程发票、监理人的银行名称及账号的证明并加盖监理人公章。第四十三条约定,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提出的工程监理为委托方节省工程费用,委托方应给监理公司适当的奖励。奖励方法:(1)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例10%;(2)合理化建议奖励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商定;(3)单位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等级,委托方奖励监理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等。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涉案工程的监理义务,被告万港物流公司仅支付监理费399404.6元。
2011年2月22日,(委托人)被告万港物流公司与(监理人)原告建业公司签订《监理费结算协议》,约定:由万港物流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北海出口加工区工程,由建业公司监理。其中A2区1#、3#厂房工程,建筑面积18780.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3元计费。2007年9月8日开工,合同完工时间2008年6月8日,实际完工时间2009年6月11日,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延期367天,按360天计费,期间没有停工,监理公司也一直派人正常监理。依据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合同监理费9.9537万元(18780.6×5.3),延期监理费13.27万元(9.9537×360÷270)。A2区监理费合计23.2237万元。其中B3区1#、3#厂房工程,建筑面积21532.6平方米,2007年9月8日开工,合同完工时间2008年6月8日,但延至2010年1月30日,工程才基本完工,监理公司离场,延期601天,经双方协商,工程延期计费天数540天;因期间主体工程时有6个月处于半停工状态,现场常驻监理只有1人,但总监随传随到,并处理甲方与施工方的纠纷,这6个月的监理费按50%计算。合同监理费11.412万元(21532.6×5.3),延期监理费19.02万元(11.412×360÷270+11.412×180×50%÷270)。B3区监理费合计30.432万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18日,原告建业公司向被告万港物流公司提出《关于A2区、B3区1#、3#厂房建材涨价补差的建议》。原告认为,其合理化建议已经委托人采纳,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监理公司适当的奖励。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监理费、合理化建议奖励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万港物流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涉案工程的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监理费。经双方结算,A2区监理费为23.2237万元,B3区监理费为30.432万元,两项合计53.6557万元,被告已付监理费399404.6元,尚欠监理费137152.4元。原告主张合理化建议奖励,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委托人已采纳该建议并节省了工程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监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建业公司诉请万港物流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双方签订《监理费结算协议》的次日起计算,即2011年2月23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规定,诉讼时效至2014年2月22日届满。原告建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万港物流公司催收监理费或被告支付部分监理费发生诉讼中断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建业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港物流公司支付监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原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伟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