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4民终89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黄东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与广东平兴高速公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为“合同未署明合同签订地”,言下之意,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不明确。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为合同签订地不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通用条件约定,合同签订地点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这是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结果。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这种约定本身是明确的,不因合同签订地点未具体描述而变得不明确。案涉合同签订地在梅州市梅江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案涉合同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的交易事项;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可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交易事项,中标通知书发出,属于合同缔结的承诺环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中标通知书为原梅州市********发出,原梅州市********的办事机构位于原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即梅州市*****,合同成立的承诺地点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为,案涉合同专用条件约定,双方可向建设单位注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此管辖约定应优先适用。对此,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可见,合同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合同约定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完全是合法的。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分别在专用条件和通用条件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上诉人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一审裁定认为,专用条件的管辖约定应优先适用,明显缺乏条款之间需存在不明、矛盾或冲突情形的合同解释常理,且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梅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与广东平兴高速公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平兴高速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平远(赣粤界)至兴宁公路项目高压电力线路迁移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合同文件中,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如双方问题需要付诸法律,应至建设单位注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通用条件中约定“可据合同规定向合同签订地点的法院起诉”。在合同文件中,无明确合同签订地点,合同通用条件中的管辖约定不明确。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注册地的法院管辖,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应属有效。建设单位广东平兴高速公司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对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