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4民终59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黄东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理由:首先,一审裁定对案涉法律关系认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合同中原告是因代为承担属于被告的债务,即被告对其个人聘请的工人所产生的债务,此债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范畴,而是原、被告之间因债务承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为被告代履行债务,被告承诺予以偿还。据此,双方成立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不同的另一种合同关系。一审裁定混淆了两种不同的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必然由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必须分情况处理,若涉及物权纠纷,应专属管辖,由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若是不涉及物权纠纷,则应按照合同纠纷管辖,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可见并非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均属于专属管辖。如果只是债的纠纷,则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应履行双方约定的代偿义务产生纠纷,该纠纷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上诉人支付代垫费用是在上诉人所在地,即原审法院所在地应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据此梅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最后,本案被告为广东揭西县人,而原告住所地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一审裁定本案由大埔县人民法院管辖,既不利于原告参加诉讼,又不利于被告参加诉讼。且双方争议事项与工程项目本身不具有直接关系。从诉讼管辖有利原则,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才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是上诉人通过与被起诉人邹海藏签订协议书,将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垫付被起诉人拖欠的工资款项转化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作出本案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次,鉴于案涉协议书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8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杭基
审判员  徐 琼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