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402执21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879410221,住所:梅州市彬芳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静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14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59200元,执行费为378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自然资源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粤L×××××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402执213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晟
审判员 涂军荣
审判员 林青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