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2民初1557号
原告: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1,住所地: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东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017,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电力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粤1402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03162.45元(垫付款总额为207218元,扣除剩余工程款92425.55元、原告补被告材料差价款11630元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月份工作服款240元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费用为103162.45元),并支付利息4642.3元(此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20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兴宁市境内的若干配电自动化专项工程、新建线路工程和电力线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2019年6月,因两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等费用,工人到工程业主单位主张权利。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剩余工程款92425.55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工人工资等费用103162.45元,原告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后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追讨。对此,被告签署了承诺函。经被告确认,上述剩余工程款及原告的垫付费用已经如实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垫付款项未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答辩人是带班工人代表,也是欠薪事件的受害者。承诺函上答辩人签名是应原告公司的陈总和财务要求,要答辩人保证工人们领取了工资后不再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签署的名字。答辩人领取的是个人工资款,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归还个人工资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身份证复印件、3.承诺函、工资表、4.收款收据22张。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兴宁市境内的若干配电自动化专项工程、新建线路工程和电力线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019年6月,因被告***拖欠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工人向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兴宁市供电局反映问题,兴宁市供电局要求原告积极与工人协商解决。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206978元,垫付款包括被告***领取的其个人工资66000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430************017……2020年至2019年间在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配网技改修理项目等工程发包给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负责劳务承包,现由于本人单方面原因,解除劳务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劳务费用总计1564655.84元,已收到1472230.29元,本次应支付结算款92425.55元,本人确认数目真实无误。因本人原因,未支付部分劳务人员工资等费用103162.45元,现由贵公司先行垫付。贵公司有权走法律途径追讨垫付费用的权利。本人郑重承诺,参与上述工程劳务的本人及所有劳务人员与贵公司已结清劳务工资、材料、以及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费用。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政府、供电部门及贵公司索取任何工资及任何费用,并保证不向政府、供电部门、贵公司等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2019年6月日。”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垫付款转化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安信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原告陈述、工资表、账本和收款收据等记载款项和《承诺函》内容表述,应认定因被告***拖欠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等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总额为206978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剩余工程劳务费为92425.55元和被告***应承担相关费用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为103162.4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03162.4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可视为因被告***逾期不返还垫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表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认定被告***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原告认为被告***是***的合伙人,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垫付工人工资。被告***提出其不承包人,而是欠薪事件的受害者,不承担返还垫付款义务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垫付款的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垫付款103162.45元给原告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2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