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锦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133号 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2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857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金鹿大道2988号11幢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0CTD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公司)与被告重庆锦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岄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岄公司立即支付勘察费153519.14元(含质保金7675.95元);2.判令锦岄公司支付以15351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至勘察费结清时止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锦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北江公司与锦岄公司签订《云谷公园项目勘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约定锦岄公司将云谷公园项目勘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北江公司。北江公司按约完成工作内容,并经双方结算勘察费共计153519.14元。因锦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北江公司遂诉请如上。 锦岄公司辩称,本案以收到发票、完成结算为支付条件,本案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 北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勘察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申报表、云谷公园项目勘察工程合同结算表、云谷公园项目勘察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进度产值报审核定表、付款申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微信聊天记录、光盘1张、邮件交寄单(收据)、律师函、邮寄详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锦岄公司作为甲方,与北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勘察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地质勘查工作,暂定2021年3月25日开工,于同年4月15日前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采取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按一般计税方式计取税金,增值税率为6%;合同包干含税总价160523.12元,其中不含税总价151436.91元,税金9086.21元;付款方式为所有报告出具并办理完项目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本项目结算总金额的95%,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单项目基础验槽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本项目质保金,且结清尾款时间不超过1年;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真实、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且发票票面发票专用章单位名称必须与乙方名称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必须在10日内提交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发票不符合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重新开具;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甲方要求发票原件以及付款申请原件后,并在对相关发票原件审核无误后再行付款,若乙方未如期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及付款申请原件的,甲方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提起结算款付款申请时,需同时提供所有结算款(含质保金)的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经再次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书面催告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每超过一日,应支付应付而未付勘察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江公司按约履行勘察义务。202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北江公司已向锦岄公司交付勘察资料报告。同年8月31日,双方结算勘察费153519.14元(其中含质保金7675.96元)。2021年12月21日,北江公司开具金额为153519.1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并在之后交付锦岄公司。后北江公司向锦岄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未果,于2022年8月9日向锦岄公司住所地寄送《律师》,要求锦岄公司支付勘察费153519.14元,因锦岄公司住所地查无此单位未能签收并退回。 本院认为,北江公司与锦岄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北江公司按约完成勘察义务并经双方于2021年8月结算勘察费153519.14元,现约定质保期届满且北江公司完成发票交付义务,锦岄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北江公司主张支付勘察费15351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江公司向锦岄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因锦岄公司未在其登记住所地而退回,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相关函件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锦岄公司未能收到《律师函》的责任不能归于北江公司,故本院认定北江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完成书面催告支付勘察费153519.14元的义务,锦岄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北江公司要求自2022年10月10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点,系其在法定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支持。由于北江公司未提交保全担保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北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锦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153519.14元; 二、被告重庆锦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153519.14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诉讼保全费1288元,合计2973元,由被告重庆锦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 凯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