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辖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老城经济开发区南海大道18公里处北侧七彩澜湾地产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2012497269。

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889649。

法定代表人:佘志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豪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同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南中豪威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桂0108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佳元·七彩澜湾一期”位于海南中豪威尔公司住所地,;位于海南中豪威尔公司住所地,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ldquo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代理人,代其收取本项目咨询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的广西同泽公司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万利隆花园C2栋1单元201室”;该合同落款处的广西同泽公司开户行、户名、邮政编码、电话均属海南省。综合以上事实,海南中豪威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由海南中豪威尔公司住所地,本案由海南中豪威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法可依事实,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人员接治、事务处理、款项支付均发生于海南省,由位于海南省的海南中豪威尔公,由位于海南省的海南中豪威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对方并非广西同泽公司,而是广西同泽公司海南分公司,其注册地亦位于海南省,属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据前所述事实,可见广西同泽公司“接受货币”的开户行、户名、邮政编码、电话均属海南省海口市。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dquoldquo;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作为住所地。而据前;的情况下才作为住所地西同泽公司是确定的,在涉案合同中明确记载为“海口市金龙路万利隆花园C2栋1单元201室”,依法应当以此为其住所地。综上,依法应当以此为其住所地迈县人民法院审理。

广西同泽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广西同泽公司起诉所列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广西同泽公司依据其与海南中豪威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债务人海南中豪威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支付咨询费,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广西同泽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海南中豪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刘凤桃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腾丹

书 记 员 李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