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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3406号
原告: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十八层1801-1803、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889649。
法定代表人:佘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昌,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经济开发区南海大道18公里处北侧七彩澜湾地产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2012497269。
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0年7月10日
开庭日期: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744947.49元及利息2462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44947.4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之后顺延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一、合同名称和签订时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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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编号:TZHN-ZJ-2017第(00388)号),2017年12月20日。
二、合同标的:被告(委托人)委托原告(咨询人)为佳元·七彩澜湾一期工程项目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服务。
三、合同相
关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三十三条:2.咨询人在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提供该工程全部有关的电子版图纸和纸质版图纸及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的初稿提交给委托人审核;在与施工单位完成核对后并接到委托人的修改意见后在2018年4月30日前,向委托人提交一式3份的工程结算审核文件正稿及1份电子文件。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以致完成造价咨询工作时间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咨询人的工作时间。第三十六条:合同双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酬金:1.正常服务酬金:经过双方协商,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指导意见》(琼价协[2016]004号)的相关收费标准进行协商计取。1.1.基本服务费:按送审工程造价的0.8‰计取。(即:送审造价金额×0.8‰);1.2.核减奖励收费:按核减金额×1.2%计取。2.付款方式:2.1.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咨询人预付基本服务费×25%预付款;委托人在咨询人出具该工程相关的初步成果文件(即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基本服务费×40%的服务酬金(即累计付至基本服务费的65%);委托人在咨询人出具该工程相关的最终成果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基本服务费。2.2.核减额费用支付:核减额费用(按核减金额×1.2%计取),在咨询人出具该工程相关的最终结算成果后,经委托人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85%;余款15个工作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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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佳元·七彩澜湾一期工程一标结算审核报告(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和佳元·七彩澜湾一期工程二标结算审核报告(第二次征求意见稿)。2019年8月2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佳元·七彩澜湾一期工程结算审核-定稿报告,载明:佳元·七彩澜湾一期工程的送审金额为520665521.39元,审定金额为455511097.58元,核减金额为65154423.81元。2018年1月4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87076.63元、166361.38元、200000元,合计453438.01元。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具纸质版的佳元·七彩澜湾一期工程结算审核-定稿报告。2020年3月23日,原告委托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载明:佳元·七彩澜湾一期工程的送审金额为520665521.39元、核减金额为65154423.8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基本服务费416532.42元、核减奖励费781853.09元,合计1198385.5元,但被告仅支付453438.01元,尚欠744947.49元。要求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咨询费744947.49元及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签收前述《律师函》。
本院裁判意见:
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合同编号:TZHN-ZJ-2017第(00388)号)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主张其已按照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合同编号:TZHN-ZJ-2017第(00388)号)为佳元·七彩澜湾一期工程项目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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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告出具了佳元·七彩澜湾一期工程的最终成果文件,由于被告未能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根据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合同编号:TZHN-ZJ-2017第(00388)号),主张被告应支付基本服务费416532.42元(送审金额520665521.39元×0.8‰)、核减奖励费781853.09元(核减金额65154423.81元×1.2%),工程造价咨询费合计1198385.5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453438.01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造价咨询费744947.49元(1198385.5元-453438.01元),有合同依据,且被告未能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合同编号:TZHN-ZJ-2017第(00388)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出具纸质版的佳元·七彩澜湾一期工程结算审核-定稿报告时间即2019年9月10日延后10日即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支付欠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利息,考虑合同约定基本服务费、核减奖励费的支付期限存在差异,且被告已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数额超过基本服务费数额,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19年9月10日延后22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即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支付欠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造价咨询费74494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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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造价咨询费744947.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欠付工程造价咨询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情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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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梁铅
书记员廖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