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5856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苗,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咨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6层603-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3D0L0W。
法定代表人:陈宗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十八层1801-1803、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889649。
法定代表人:佘志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露莹,广西工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0月16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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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苗到庭
被告:被告广西华咨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伟到庭。
第三人:第三人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乃露莹到庭。
原告诉请要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1980元,并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合同补偿金;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
一、原告八月份上班时间应只算24天,而不是算到2020年8月30日,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不是被告辞退原告,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原告劳务合同的情形。原告诉请时依据属于退休年龄,不能依照劳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主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合同补偿金;三、本案未劳务纠纷,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诉要点
一、原告已退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标准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内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工资报酬作为对价,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是代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仅能要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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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工资。劳务报酬标准是原、被告约定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用工合同,故第三人不应当适用“月薪2万”的标准。三、《劳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故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违约金标准不适用第三人。四、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仅在合同有约定及法律有规定时才能适用,第三人并未共同承诺共同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且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与被告对劳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认定
2020年4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薪资为实发工资2万元/月(其中证件补贴为0.6万元/月,不交社会保险。标准工作制:坐班22天/月;行政班不打卡,弹性上班,但需完成公司所交代的工作。合同的解除:(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乙方不胜任工作,经甲方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的;3、双方不能依本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一)合同期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补偿办法按《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二)合同期内,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第十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为乙方所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和招聘费用。赔偿办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三)若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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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收到聘用定金2个月内,因个人原因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不能为甲方提供劳动服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2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甲方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不应超出本人注册专业。
2020年8月19日被告下发《关于***同志的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自2020年8月19日起,***同志不再担任监理项目的总监和全过程工程咨询项目的负责人,在造价部成果文件审核人,薪资调整为10000元/月(含证件补贴费用),该决定自2020年8月19日起执行。2020年8月24日又下发《辞退告知书》:我公司与你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你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且你在公司发表有损公司声誉的言论,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到综合管理部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将于8月25日起停放你的工资。
2020年8月27日第三人出具《员工离职证明》:***同志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在我公司担任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离职。
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5-7月份工资19550元、19550元、189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起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辞退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原告主张其提供劳务至2020年9月2日,但未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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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劳务,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劳务合同书》,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的劳务费。根据《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每月工作22天,每月工资2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的劳务费14545元(20000÷22×16)。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合同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劳务合同书》第十条第三款第2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2、乙方不胜任工作,经甲方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的。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0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未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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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咨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545元;
二、被告广西华咨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额外工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752元,被告广西华咨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妙玲
人民陪审员 江 莹
人民陪审员 潘济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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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