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03民初256号 原告:广西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和广场2号楼四十四层4413、4415、4416、4417、4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89813011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新,男,该公司总监。 被告: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区田州镇三雷农副综合批发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55474057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国-东盟(**)国际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一期》工程截止2020年10月19日监理费余额款336,875元;2.判令被告对拖欠336,875元监理酬金支付利息,从2020年10月20日起以336,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计算利息,直至款项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我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中国-东盟(**)国际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一期项目工程施工阶段进行监理,2014年3月20日,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组建了监理部人员进驻现场开展监理工作,该合同工期为550天,目前,工程大部分施工完成,但未完成设计文件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未达到竣工条件,且该项目从2017年初就一直停工到现在。我公司在本项目施工过程尽职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情况,并按合同的监理酬金计算、支付约定,每月向被告申请酬金,但大部分酬金申请迟迟未得到支付,该项目至2017年底,被告累计拖欠我公司监理酬金336,875元。2020年10月19日,经双方共同核算未付监理费余额为336,87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监理费与实际有误,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0月19日结算确认监理费金额及截至2020年10月19日支付金额,2021年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代付工程监理费委托书》,并于2021年2月21日向原告转账54,000元,原告的主张应该扣减54,000元。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中国-东盟(**)国际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一期监理费结算单。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代付工程监理费委托书;2.转账凭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委托方)与原告(监理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A2014-016),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委托方委托监理方监理的工程为中国-东盟(**)国际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38,000平方米,计划投资4,500万元。合同总期限为550天。本工程监理酬金按所监理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乘以监理费率0.9%计取。现暂按4,500万元计算,即4,500万元×0.9%=40.5万元。监理合同签订,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按20,250元/月支付监理费用;每月初按时支付上月监理费用,监理费用累计支付至90%后暂停支付;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监理费用尾款。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结算款为466,875元,已付130,000元,未付336,875元。双方结算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代付工程监理费委托书》,内容为“根据近期我公司与贵司结算的监理费结算余额,截止2021年1月底,贵司尚欠我司监理费人民币陆拾万伍仟贰佰叁拾柒元陆角捌分¥605237.68元,[其中:中国·东盟(**)蔬菜综合批发市场03地块项目¥268362.68元;中国-东盟(**)国际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项目¥336875.00元]。现委托贵公司将上述两项目监理费结算余额605237.68元,直接支付给黄日新先生(身份证号)450105196510200132),(黄日新的建设银行开户账号为6227********南宁市南湖支行:农行卡号:6228********南宁市友爱支行)。款项到账后,我公司视已收到该笔监理费并承诺由我司向贵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监理服务费发票”,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5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监理工作,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工程从2017年已经停工,双方也对监理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监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扣除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的54,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监理费请求为282,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作出约定,原告根据月利率1.58%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82,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82,8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82,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广西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3元,减半收取3,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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