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0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婧,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刚,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其与***劳动关系未解除,其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双方劳动纠纷的起因。石某某作为冲突一方,没有权力代表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20年6月4日***与其公司副总石某某因工作原因,在办公室争吵,石某某在微信工作群发消息解聘***。本次劳动纠纷系二人的个人矛盾产生,公司的股东与董事长、总经理均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二、《员工手册》明确“中高层离职,必须由总经理签字”。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在公司的职务与职责,***作为《员工手册》的起草者,清楚石某某无权做出解除决定。三、一审关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了交接手续的事实认定错误。***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事宜,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给自己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法律上不应视为已办理交接手续,以及公司认可和同意了***的离职行为。四、一审法院关于6月15日公司处理决定的定性认定错误。***与石某某发生冲突后,武断认为公司偏袒另一方,进而情绪失控,单方面不来公司上班,是导致劳动关系不能正常履行的根本原因。***与石某某作为高管与行政主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冲突,影响恶劣。事态初期,公司进行冷处理,希望双方冷静下来认识到自身错误,但***情绪失控,单方面停止到公司上班。6月15日公司本着批评教育的目的,对双方做出最终处理决定。***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冲突。五、***庭审出示的通话录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在证据来源上,该录音是***单方录制的,公司对录制过程不知情,在谈话主体上,该录音内容无法体现具体的谈话人,在内容上仅是双方沟通的阶段性内容,无法真实反映公司与***沟通的完整过程。一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6月4日,锐驰公司副总石某某发工作告知函,告知其已被解聘,于2020年6月12日完成交接工作,2020年6月12日其完成了离职交接工作,并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锐驰公司于2018年7月开始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公司经营副总石某某发工作告知函,告知其已被解聘,其亦完成了离职工作交接,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协议,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锐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锐驰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锐驰公司支付***6月份工资2045元;3.锐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锐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5月11日入职锐驰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4日,锐驰公司的经营副总经理石某某在锐驰公司企业微信群中通知原办公室主任工资结算到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2日,石某某再次在企业微信群中告知***公司已于2020年6月4日对其进行解聘,并要求***于2020年6月12日18:00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于2020年6月12日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后再未去锐驰公司工作。2020年6月15日,锐驰公司通过微信给***出具《通知》,载明:“2020年6月4日,我公司副总经理(石某某)与办公室主任(***)由于工作问题,在办公室发生口角,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严重违背了企业文化。现对石某某及***作出严重警告,扣除石某某2020年度奖金。望公司其他员工引以为戒。在2020年工作中,***对人员招聘工作停滞不前,办公室管理人员不到位,对公司的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公司研究决定,***本人不能胜任办公室主任职务。现对***作出调岗处理,岗位调整为:公司前台服务(工资相应调整,试岗期为15天,如仍然满足不了岗位需求,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即日起至新岗位开展工作”。***在微信中回复“12号交接手续都办完了,发这个给谁看呢!”公司回复“仔细想想吧,你最近的所做所为,我心凉透了。”庭审中,***提交了当庭核对原始载体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于2020年6月12日与“周总”“赵总”沟通石某某在微信群中通知解聘***事宜,***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当天交接工作,要求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谈话相对方同意其交接工作,但表示经济补偿的问题需要进行咨询,***表示其先交接工作,等对方回复,后双方结束谈话。锐驰公司称无法确认对话的人是谁,石某某微信群里发出的通知不是公司的意思,录音中涉及的两个人员对***的事情最终表示要咨询一下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该录音证明双方谈话没有达成一致,不能达到锐驰公司解除***的法律效力。另查明,***2020年6月出勤10天。***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3921.39元。***提交的岗位工资调整申请显示自2018年9月起,***工资为每月4500元。***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锐驰公司给其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提交的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锐驰公司给***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锐驰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显示***社保个人部分明细为养老269.76元、医疗79.38元、失业11.67元,合计360.81元,***认可该统计表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锐驰公司之间是否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锐驰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锐驰公司经营副总经理石某某在企业微信群中通知公司解聘***,要求***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工作交接,***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后未再去锐驰公司上班,锐驰公司又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微信给***出具了通知,调整***岗位并要求***交接其原先工作去新岗位报到工作,***收到该通知后回复“12号工作交接手续都办完了”。锐驰公司在***办理完交接手续离职后3日单方面作出调整***岗位要求***恢复工作的通知,不足以推翻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锐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锐驰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实际出勤10天的工资,应予以补发。因锐驰公司已给***缴纳了2020年6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扣除***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360.81元后,锐驰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工资1708.16元(4500元÷21.75天×10天-360.81元)。
关于锐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锐驰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锐驰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724.87元(3921.39元×3.5个月),***要求锐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500元,应予支持。
雁劳人仲案字[2020]892号裁决要求锐驰公司给***补缴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项内容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1708.1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锐驰公司称2020年6月其单位管理人事的是***,石某某是***的直属领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锐驰公司副总经理石某某作为人事管理负责人***的直属领导,于2020年6月4日在企业微信群中通知将***的工资结算到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2日再次在企业微信群中告知***锐驰公司已于2020年6月4日对其进行解聘,并要求***在2020年6月12日办理相关工作交接,上述期间锐驰公司对石某某在企业微信群中表示解聘***的意思明确知晓且未采取任何有效行为,现主张石某某无权代表其做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于2020年6月12日与其他员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一审确认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锐驰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锐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结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一审判令锐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锐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刘春梅
审判员 冯旭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艾小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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