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294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景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892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被告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2017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为试用期,工资3500元;2017年8月转正,工资4000元,2018年9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被告锐驰公司2108年7月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6月4日,被告公司经营副总石某某发工作告知函,告知原告已被解聘,于6月12日完成交接工作。2020年6月12日原告完成了离职工作交接,并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204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锐驰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已经离开公司,其明确表示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4日,被告公司的经营副总经理石某某在被告公司企业微信群中通知原办公室主任工资结算到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2日,石某某再次在企业微信群中告知原告公司已于2020年6月4日对其进行解聘,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18:00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后再未去被告处工作。2020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出具《通知》,载明:“2020年6月4日,我公司副总经理(石某某)与办公室主任(***)由于工作问题,在办公室发生口角,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严重违背了企业文化。现对石某某及***作出严重警告,扣除石某某2020年度奖金。望公司其他员工引以为戒。在2020年工作中,***对人员招聘工作停滞不前,办公室管理人员不到位,对公司的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公司研究决定,***本人不能胜任办公室主任职务。现对***作出调岗处理,岗位调整为:公司前台服务(工资相应调整,试岗期为15天,如仍然满足不了岗位需求,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即日起至新岗位开展工作”。***在微信中回复“12号交接手续都办完了,发这个给谁看呢!”公司回复“仔细想想吧,你最近的所做所为,我心凉透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当庭核对原始载体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与“周总”“赵总”沟通石某某在微信群中通知解聘原告事宜,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当天交接工作,要求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谈话相对方同意其交接工作,但表示经济补偿的问题需要进行咨询,原告表示其先交接工作,等对方回复,后双方结束谈话。被告称无法确认对话的人是谁,石某某微信群里发出的通知不是公司的意思,录音中涉及的两个人员对原告的事情最终表示要咨询一下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该录音证明双方谈话没有达成一致,不能达到被告解除原告的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2020年6月出勤10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3921.39元。原告提交的岗位工资调整申请显示自2018年9月起,原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原告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被告给其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提交的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统计表显示原告社保个人部分明细为养老269.76元、医疗79.38元、失业11.67元,合计360.81元,原告认可该统计表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转正考核表、工资调整申请、银行流水、个人参保证明、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微信截图、钉钉截图、工作交接表、电话录音、员工手册、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仲裁庭审笔录、通知、工资统计表、证人证言、雁劳人仲案字[2020]89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经营副总经理石某某在企业微信群中通知公司解聘原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又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出具了通知,调整原告岗位并要求原告交接其原先工作去新岗位报到工作,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回复“12号工作交接手续都办完了”。被告在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离职后3日单方面作出调整原告岗位要求原告恢复工作的通知,不足以推翻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6月实际出勤10天的工资,应予以补发。因被告已给原告缴纳了2020年6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扣除原告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360.81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1708.16元(4500元÷21.75天×10天-360.81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24.87元(3921.39元×3.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500元,应予支持。
雁劳人仲案字[2020]892号裁决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1708.1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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