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西安壹点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44号 原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壹点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8年8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与被告西安壹点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点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壹点通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驰公司诉称,2019年上旬,原告公司负责人经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提出公司需要扩大经营,购买新的网约车,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帮忙周转资金。2019年6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12日。借条对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当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西安壹点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按借款本金的24%/年支付从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343333元,并按借款本金的24%/年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壹点通公司、***辩称,被告方是经***介绍向原告借款500万,当时借款方并不认识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在公司就是***所在公司。两被告收到500万汇款,是短期拆借,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根据***要求,用于购买网贷车后将上述贷款转入***指定账户。被告方目前只承认剩余311032.1元没有偿还给原告。被告要求追加***和陕西***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和陕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人陕西***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壹点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西安壹点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共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指定转账账户西安众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12日。可提前还款。如若到期未能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同意按借款本金的3%/天来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西安壹点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共借人:***,指定转账账户:西安众诚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4日,锐驰公司向西安众诚实业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同日,壹点通公司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锐驰公司出借款项5000000元。 庭审中,壹点通公司称,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壹点通公司委托***公司***公司还款共计4688967.89元,现仅剩311032.11元未还。第三人***公司向我院邮寄一张2019年7月1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人为***公司,收款人为锐驰公司,转账款项为1000000元。原告锐驰公司称,仅收到***公司代壹点通公司向其还款1000000元,其余还款并未收到。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壹点通公司、***向原告锐驰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壹点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锐驰公司也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壹点通公司、***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壹点通公司及***辩称,已通过***公司***公司偿还了4688967.89元,***公司仅提供了***公司还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偿还其余款项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锐驰公司认可收到了***公司代二被告偿还的100万元本金,被告所述其余已经偿还的款项,锐驰公司称并未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二被告主张的由***公司代为***公司偿还的其余3688967.89元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故应当认定壹点通公司及***向原告锐驰公司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其余款项并未偿还。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壹点通公司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借据》载明的违约金是以本金的3%/天计算的,原告主动降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当庭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降为400万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的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壹点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1056000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以及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3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多  萌                       二〇二一年 七月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白      杨 打印:***        校对:***       2021年  月  日送达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