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12民初11008号
原告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1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24287K。
法定代表人*新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2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8318455X5。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
原告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星雨华府一期项目造价咨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其提供了竣工结算送审资料,205年12月6日其完成了对工程结算资料的审理,确定送审造价372331149.48元,审定造价267654917元,净核减104676232.48元,并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5年12月9日,涉案工程施工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送审的工程审定造价予以确认。2016年1月8日,其针对施工方提出部分工程资料没有送审的问题将送审资料全部退还给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完成了结算资料的审查,确定的送审造价为57052677.26元,审定造价20140158.71元,净核减36912518.55元,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确认了其结算报告并向集团报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付咨询服务酬金共计3802112元,被告付了39.3万元,剩余3409112元未付。诉请:被告给付咨询服务酬金3409112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1512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8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