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11民初5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第一卡及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4UNJ2YXB。
负责人:李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靓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肖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59。
法定代表人:詹振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73W。
法定代表人:陈海鸥,院长。
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0B。
法定代表人:李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鸿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3号富雅·国际金融中心G1栋十九层1909号、1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9K。
法定代表人:玉富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路超,男,系该公司总监,公民身份号码:452××××××××××××217。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靓琪、黄肖敏,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钦,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鸿斌、陈湛,第三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路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金人民币l957486.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57486.9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4日起算至债务和责任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造成施工周边房屋云浮市云城区××××××之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发生倾斜,造成案涉房屋发生倾斜的根本原因是施工造成地基沉降。案涉房屋损坏产生的费用合计l312486.93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扩建工程项目变更设计产生的费用为645000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就上述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经二审审理,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向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案涉房屋损坏产生的费用13124186.93元以及变更设计产生的费用645000元,两者共计保险赔偿款1957486.93元。2020年3月4日原告向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支付1957486.93元,由此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1)施工过程中,被告造成施工周边房屋云浮市云城区××××××之一房屋发生倾斜,案涉房屋发生倾斜的根本原因是施工造成地基沉降;(2)案涉房屋损坏产生的费用合计1312486.93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扩建工程项目变更设计产生的费用为645000元;(3)原告向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案涉房屋损坏产生的费用1312486.93元以及变更设计产生的费用645000元,两者共计保险赔偿款1957486.93元。2.《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向原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付款凭证》,证明2020年3月4日,原告已向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支付1957486.93元保险赔偿款。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结合证据2,涉案保单项下约定被保险人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而是案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即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关系方,且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无权向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或作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或作为保险人承保工程的施工人的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1.原告在承保案涉工程项目前,己清楚知道承保的工程施工人是被告,且在能预见被告施工将可能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和在应当知道承保工程地质复杂的情况下,仍然愿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下称妇幼保健院)向被告投保的险种有两个即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约定“工程关系方”的总承包商是被告,且“是否被保险人栏”包含了被告,并没有填写“否”,且《保险单》“保险项目”列明“工程所有人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2款又明确约定“因施工震动而造成的第三者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可见作为承包商的被告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己约定纳入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财产保险责任范围。而原告在承保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前己明确知道案涉工程施工是由被告实施而非作为投保人的妇幼保健院实施,根据《保险单》前述特别约定条款,因被告施工震动而造成的第三者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则纳入了案涉建筑一切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可见可认定被告是原告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订立的保单编号为1154×××××438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否则原告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将无被保险人和对第三者保险责任可言,被告进而收取对应保费是不当的。因此,被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约定的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告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32.1.(1)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下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工程开工前,为合同工程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保险;……”第32.4.(1)项约定“合同方当事人应遵守本条规定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如果未按规定投保的,应按下列规定补偿:(1)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地,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因各种原因,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只是为被告代为向原告投保了案涉保险,无论是被告或是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投保案涉保险,均期待当出现因施工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可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订立案涉保险合同的目的包括了期待原告对因被告施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以被告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之一,无论是谁投保,原告均需对受损房屋业主进行赔偿,现原告赔偿了因被告施工造成了第三者房屋纠偏和加固费用等损失后又要求作为施工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保险原理,也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订立案涉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二、《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普通法,而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是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别法,对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已有明确的指向,即是指受到被保险人行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只有在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是被保险人的前提下,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此时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赋予保险人向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被保险人或其组成人员追偿,明显是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19页至第28页可证实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5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特别约定第二条及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适用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若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不是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保险人是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但(2018)粤5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恰恰能够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了被告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事实,若本案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支持原告向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被保险人或其组成人员的被告追偿,等于是两间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认定。三、原告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赔偿因总承包商或施工人施工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后可向总承包商或施工人追偿或代位请求赔偿。四、被告的施工行为符合施工规范,导致工程毗邻房屋倾斜、开裂并需要对房屋受损原因和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对房屋进行加固和纠偏、对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变更设计的根本原因是案涉工程地质情况复杂造成,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工程毗邻房屋造成倾斜的损坏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即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本身存在瑕疵,任何人施工都不可避免案涉保险事故。五、关于对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变更设计产生的变更设计费645000元和委托广州大鹏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建设风险评估支付的费用88000元更是与被告无关,根本原因是案涉工程地质情况复杂造成,是经过专家论证和云浮市人民政府同意的,也是第三人妇幼保健院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即第三者房屋的损失采取的必要措施,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建筑一切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原告依法依约应赔偿给第三人市妇幼保健院。六、至于第三人市妇幼保健院委托合正房屋鉴定公司云浮分公司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64080元、委托广州市致准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39060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进行结算支付的费用4846.87元、委托广东雄炜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纠偏后安全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9530元,均是第三人妇幼保健院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可以要求原告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当时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属于被侵权人即受损房屋业主的直接损失,就算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没有购买案涉保险,被告也无需支付给受损房屋业主的。七、假设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没有购买案涉保险,其对案涉房屋进行纠偏工程支付给广州大鹏建筑工程公司的1096970.06元,虽然属于被侵权人即受损房屋业主的直接损失,但造成房屋倾斜等损坏的主要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地质情况复杂,并非被告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云浮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被告是依据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由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究院设计的住院楼工程项目施工图施工;原告承保案涉工程及案涉工程施工前,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于2014年6月就案涉工程场地的岩土工程进行过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其中该报告第二部分地形地貌及岩土工程地质特征中的表3综合地层一览表(第5页)显示工程地块地下存在溶洞,第四部分场地和地基地震效应第(四)项建筑物抗震地段划分(第12页)显示:当地现在地形较平坦,地貌单一,岩土层复杂,风化岩层埋深深度变化大,且有较厚填土、软塑流塑粉质黏土、溶洞。综上所述拟建场地属对抗震不利地段:第八部分结论及建议(第19页)“1、…场地复杂程度等级为二级,地基复杂程度等级为二级…3、拟建住院大楼可采用桩基础,建议选用钻(冲)孔灌注桩基础…”可见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案涉工程地质复杂,工程本身存在瑕疵,并非被告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任何人施工都不可避免本次事故,原告在承保案涉工程前应该知道其承保的工程项目存在地质复杂情况且能预见到施工将可能导致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等风险发生,并愿意承保和收取了保险费。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32.1.(1)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下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工程开工前,为合同工程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保险:……”第32.4.(1)项约定“合同方当事人应遵守本条规定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如果未按规定投保的,应按下列规定补偿:(1)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地,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是原告承保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是施工单位,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是设计单位,第三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监理单位,均是原告承保工程中实施具体工程行为的一方,是一个利益整体。4.转账凭证、保险单及险种等明细、发票联、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证明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约定“工程关系方”的总承包商是被告,且“是否被保险人栏”打印了被告名称,并没有填写“否”,且《保险单》“保险项目”列明“工程所有人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2款又明确约定“因施工震动而造成的第三者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列明险种名称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400万元,可见被告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5.工程开工令,证明原告承保的工程开工时间是2015年11月22日。6.工作联系单,证明2016年3月23日,监理方建议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和云浮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停工。7.2016年2月24日和25日的监理会议纪要、会议图片、会议签到表,证明在监理单位召开的2016年2月24日、25日的监理会议中,被告针对周边建筑物沉降、倾斜的问题,已积极提出建议改用施工方案。8.工程暂停令,证明签发停工时间。9.扩建工程风险专业评估委托协议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等,证明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与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评估委托协议第二条委托内容明确约定“因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基坑支护施工过程中出现地质结构复杂情况,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工程进行建设风险评估及是否需要更改建设方案提供专业意见…”,负责评估的人员均是广东省内知名的岩土、建筑方面专家。10.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基坑支护工程评估方案,证明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评估,认为由于本工程地质情况复杂,原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实施过程中遇到困难及影响到周边建筑物倾斜,同时建议由原设计单位按专家意见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设计变更优化方案,提供基坑支护安全等级。11.会议签到表、危险性较大部分项目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表及续表,证明因原告承保的工程地质复杂,需专家论证变更施工工艺。12.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因原告承保的工程地质复杂而经云浮市人民政府开会讨论决定对案涉工程设计作出变更。13.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监理会议纪要、施工日志,证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承保的工程地质复杂问题,在工程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被告就曾根据地质复杂问题和现场发现的施工困难问题,就基坑支护工程建议优化或改善施工方案。14.用手机百度搜索“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是谁”的结果打印单,证明各考试辅导网站或有关建设工程教育网显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是谁”的问题答案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包括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这也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述称,1.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5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纠纷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无关。2.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是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即工程所有人,因案涉工程地质复杂,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为了避免施工造成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和施工方的财产损失、避免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又经原告的业务员推销,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才为案涉工程向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高额保险费59528.05元。当时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是以整个工程的关系人即发包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为共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其中就是希望当他们实施与工程有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无论是谁承担赔偿责任后都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在承保案涉工程前应该清楚知道案涉工程地质情况和工程承包商是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述称,同意被告及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设计行业资质证书,证明第三人广工设计院具备涉案工程的设计资质。2.《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就涉案工程的住院大楼及地下停车场委托第三人广工设计院出具设计方案,设计范围不包括涉案工程的岩土工程设计、工程勘查、人防设计、基坑支护设计、竣工图编制、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等。3.《云浮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广工设计院所出具的设计图纸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
第三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施工事故的责任。
第三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名称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住院楼);建设地址为云浮市区×××;建设规模为17831.77㎡,合同价格为4861.15万元;勘察单位为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为广东工业大学建设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9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交订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内容为:被保险工程名称及地址: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云浮市云城区×××××××××,占地面积:3400平方米。在该投保单的被保险人栏的总承包商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承包商(空白)、监理商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他关系方(空白)均在否字打钩。2015年10月10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10月1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向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内容为: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名称及地址: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该保险单的是否被保险人栏填写了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免赔额/免赔率: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主险物质损失部分:保险项目为工程所有人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保险金额4861.15万元;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7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300万元,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17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兹经双方同意,若保险工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内未结束,本保险合同的原保险期间将自动延长365天。2.因施工震动而造成的第三者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3.被保险人经桩前检查已确认存在的第三方标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保单适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15号。《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5年11月22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由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开工建设,由于工程施工造成地基沉降,致使周边的云浮市城区××××××之一房屋倾斜、损坏。涉案房屋发生倾斜后,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为确定涉案房屋是否安全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公司云浮分公司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64080元、为确定涉案房屋是否需要纠偏委托广州市致准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39060元,对涉案房层进行纠偏工程支付给广州大鹏建筑工程公司1096970.06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进行结算价支付费用4846.87元,委托广东雄炜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纠偏后安全性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530元,委托广州大鹏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建设风险评估支付费用88000元,合计1312486.93元。此外,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经广州大鹏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评估,经专家进行论证、由原设计单位广东工业大学设计研究院变更设计,为此支付了645000元。
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合计1957486.93元给云浮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二、驳回云浮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5117元,由云浮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2417元。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979903.93元(1957486.93元+22417元)支付给云浮市妇幼保健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追加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与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住院楼)有关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监理日志、验收备案资料、会议纪要,上述材料已经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本案的焦点:(一)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代为求偿权。
(一)关于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总承包商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商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设计研究院一栏中均在否字打钩。被告出具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是否被保险人栏填写了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工业大学、湛江市第四建筑、广西新厦工程咨,确定了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工业大学设计研究院均是被保险人。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根据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答辩意见来看,经原告的业务员推销,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投保的本意是以整个工程的关系人即发包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为共同被保险人投保的,由此可以认定在《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是否被保险人栏的“否”字上面打钩并非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对被告出具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应以《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商广东工业大学设计研究院均是被保险人。原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以《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的内容为准与司法解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代为求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三款)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5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损坏产生的费用合计1312486.93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新院)扩建工程项目变更设计产生的费用645000元,两项合计1957486.93元的费用未超出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范围,中华联合财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本案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故意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因此,原告不得对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8.69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慧
书 记 员 陈志芳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