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富顺诉被告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海南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澄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侗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紫金数码园3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海南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快速干道海榆西线公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顺诉被告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海南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义务”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富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富顺负担。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迎风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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