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0571

原告:***,男。

被告: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紫金数码园3号楼1005室,注册号110108009817892

法定代表人:叶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瑞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3年118日入职瑞腾公司,担任会计主管,瑞腾公司与我约定我的月工资为7000元。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基数低于我的主张。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腾公司向我支付2013118日至2014125日期间工资差额4992.2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48.05元、2014126日至2014331日期间工资15 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25元、2013128日至20143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 162.07元、2013年118日至20143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931.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2.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2013年118日至2014331日期间交通费3000元。

瑞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亦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18日入职瑞腾公司,瑞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岗工作至2014325日。2014331日,***以瑞腾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该公司邮寄辞职信,瑞腾公司于201441日收到该辞职信。

2014128,瑞腾公司向***支付2013118日至1125日期间工资2780.06元及20131126日至20131225日期间工资5194.74元;2014年317日,瑞腾公司向***支付20131226日至2014125日期间工资4895.06元;其后,瑞腾公司未再向***支付工资。关于工资支付周期,***主张瑞腾公司每月5日支付其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瑞腾公司主张该公司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

***主张其工资仅由固定工资构成,瑞腾公司曾与其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7000元,瑞腾公司应按此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其在职期间曾就5600/月的工资支付标准向瑞腾公司提出过异议。为此,***向本院提交其与北京永嘉志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北京索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予以证明。瑞腾公司对***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持有异议,并主张***的月工资为5600元(税前),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2280元及绩效工资1720元(绩效工资数额浮动,根据***的工作表现核定),该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118日至2014125日期间工资。为此,瑞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表、绩效考核表、员工内部培训记录表、培训签到表予以证明。工资表、绩效考核表由瑞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签字确认。员工内部培训记录表显示,瑞腾公司于2014218日组织员工进行薪酬绩效培训。培训签到表显示,***参加了2014218日的培训。***认可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但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并主张其签到针对的是公司组织的OA系统的培训。

***主张2014年326日其向财务经理梁某打电话请病假(病假期间为2014326日至2014328日),2014331日其向董事长叶某请当天病假。为此,***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予以证明。短信记录显示,***于2014331日向叶某发送短信称:“叶总:你好!我身体不太好,生病了,故向您请假!***。”瑞腾公司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对***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并主张***未履行2014326日至2014328日期间请假手续,且未向该公司提交2014326日至2014328日期间及2014331日的诊断证明,***上述期间应属旷工。\n庭审中,***认可其未向瑞腾公司提交过诊断证明。

瑞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瑞腾公司主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瑞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主张瑞腾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向本院提交加班单予以证明。加班单显示,***共计休息日加班3天,分别为2013年1116日、20131229日、2014111日,其中20131116日加班单及20131229日加班单上加盖有瑞腾公司公章并有财务经理梁某签字,2014111日加班单上有梁某签字。瑞腾公司认可加班单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梁某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对梁某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并主张***系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加班单上加盖的公章。瑞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主张瑞腾公司应向其支付交通费3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费用报销单显示,***每月申请报销交通费600元,其中2013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费用报销单上有财务经理梁某及董事长叶某签字,2014年3月报销单上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瑞腾公司对费用报销单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对梁某、叶某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

***以要求瑞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瑞腾公司向***支付2013118日至2014125日期间工资差额1291元、2014年126日至2014331日期间工资11 251.15、2013128日至2014年3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 662元、2013年118日至20143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54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及2013118日至2014331日期间交通费300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加班单、费用报销单、短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工资表、绩效考核表、员工内部培训记录表、培训签到表、京海劳仲审字[2014]第496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主张瑞腾公司曾与其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为7000元,但***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针对其与案外人之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所作出,其提交的员工入职薪金待遇清单为案外人为其所出具,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5600元/月的工资支付标准向瑞腾公司提出过异议。鉴此,本院核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

关于工资构成,现***认可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且其未举证证明其签到针对的是公司组织的OA系统的培训,而培训签到表显示的签到时间与员工内部培训记录表显示的培训时间一致,故本院确认员工内部培训记录表的真实性,并采信瑞腾公司就***工资构成所持的主张,即***的月工资为由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2280元及绩效工资1720元构成,其中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表现核定。但因瑞腾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表系由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绩效考核表不予认可,并按照标准系数“1”核定***每月绩效工资数额。鉴此,瑞腾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118日至2014125日期间工资差额1677.27元(5600/21.75*13+5600*2-2780.06-5194.74-4895.06)。因***认可其未向瑞腾公司提交过诊断证明,故本院对***所持的其2014326日至2013328日期间、2013331日休病假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瑞腾公司无须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仅须向***支付2014126日至2014年2014年325日期间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瑞腾公司须向***支付2014126日至2014年2014年331日期间工资的数额超过法定标准,鉴于瑞腾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要求瑞腾工资支付上述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瑞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该公司应向***支付2013128日至20143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瑞腾公司须向***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超过法定标准,鉴于瑞腾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瑞腾公司认可加班单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且该公司虽不认可财务经理梁某签字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此外,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持的***系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加班单上加盖的公章的主张,综上,本院对加班单予以采信,并依据加班单核定瑞腾公司须向***支付加班工资1544.8元(5600/21.75*3*200%)。

根据瑞腾公司向***支付工资的记录,本院采信瑞腾公司就工资支付周期所持的主张,即该公司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按照上述工资支付周期,瑞腾公司应于2014320日左右支付***2014年2014年126日至2014225日期间工资,但截至2014331日***向瑞腾公司提交辞职信时止,瑞腾公司仍未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故***辞职信中所载理由确能成立。鉴此,瑞腾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

***提交的201311月至20142月期间费用报销单上有财务经理梁某及董事长叶某签字,瑞腾公司虽对费用报销单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费用报销单予以采信,并确认瑞腾公司每月须为***报销交通费600元。鉴此,本院对***要求瑞腾公司支付2013年118日至2014331日期间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二角七分;

二、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一一角五分;

三、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六百六十二元;

四、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

五、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元;

六、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交通费三千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绍芬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康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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