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3349号 原告: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69535886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地王国际商会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5231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峰公司)与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和公司向正峰公司支付监理费45.4万元(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正峰公司作为监理人与信和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FFJJL-180328),约定正峰公司为信和公司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签约酬金(暂估):以总建筑面积124511㎡×8元/㎡=996088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为准收取;监理报酬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监理人员进场后,按月支付监理酬金3.3万元/月,当月的酬金在下个月的15号之前支付,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正峰公司依约向项目派驻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设备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和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监理报酬,存在拖欠监理费的行为。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止的监理费为79.2万元,信和公司仅支付33.8万元,尚欠45.4万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被告信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信和公司为为委托人与正峰公司为监理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FFJJL-180328),约定正峰公司为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暂估以总建筑面积124511㎡×8元/㎡=996088元,建筑面积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为准;监理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1.1条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所含各分部工程的全过程的全面监理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理工作。第2.1.2条约定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1)协助委托人填写开工报告,协助委托人办理开工手续;(2)协助委托人确认承包人选择的分包人;(3)组织施工图纸会审;(4)审查承包人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和施工安全保证措施;(5)督促、检查承包人严格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和严格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地方建筑安、地方建筑安装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6)审核承包人或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清单所列的规格、数量及质量;(7)对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构件的出厂合格证、材质试验单等进行核定,如发现不实之处,有权要求承包人(并指定试验单位)对材质进行再化验,防止不合格的材料、构件等用于工程上;(8)检查工程使用的主要设备及关键材料是否符合设计文件或标书所规定的厂家、型号、规格及质量标准,在订货前,根据需要对生产厂家进行了解考察,所发生的差旅费用由订货单位负担;(9)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承包人落实文明施工及安全保障措施;(10)组织各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签署工程付款凭证;(11)负责施工现场签证;(12)督促承包人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13)协助委托人组织工程交工初步验收;(14)提出交工或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5)参加工程验收,审核工程结算报告;(16)负责检查保修阶段的工程状况,督促承包人回访,监督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监理报酬支付的时间为本合同生效监理人员进场后,按月支付监理酬金3.3万元/月,当月的酬金在下月15日前支付,监理费的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工期延长三个月以内,监理服务费总价不予调整,三个月以外,每延长一个月,每月补偿额按4.1万元/月。《专用条件》第9.5条约定监理人应在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委托人提交监理规划、监理机构设置图标以及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的名单、简历;监理机构设置图表以及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的名单、监理;监理实施细则在监理人收到施工图纸之日起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必须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在原基础上增加则不限),不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时承诺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所提交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的份数为3份。《专用条件》第9.6条约定在施工监理阶段,监理人应认真执行监理人员进场计划,并保持相对稳定;监理服务期间,委托人发现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工作不力,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有关人员。 2018年10月1日,信和公司向正峰公司送交《监理进场通知单》,表明信和观湖园(二期)E1-E8号楼施工单位拟进场施工,已具备监理进场的工作条件,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要求正峰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派驻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设备进场开展监理工作。正峰公司于次日签字确认收到该份《监理进场通知单》。 2020年8月26日,正峰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正峰公司提交的《信和观湖园二期E1-E8#楼监理月报》(第1期至第9期)、《图纸会审纪要》及《监理日志》(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等材料,正峰公司的监理服务工作开展至2019年12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正峰公司自认信和公司已支付33.8万元监理费,信和公司对此已付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正峰公司主张信和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监理费,在扣除已付款金额33.8万元后,剩余未付金额为45.4万元。经释明,正峰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补交了包含《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图纸会审纪要》、《项目部管理人员变更申请表》、《监理月报》及《监理日志》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开展监理工作的事实,但监理工作实际开展的期间并非正峰公司所主张的暂时截止至2020年10月1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不能当然认定正峰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开展并完成了监理工作至2020年10月1日乃至更为后续的时间,而应依据正峰公司提交证据所反映监理工作实际开展期间计付监理费,故监理费的计算期间应为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因信和公司未对正峰公司在监理期间的工作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故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信和公司应按约支付上述期间即15个月的监理费为49.5万元(3.3万元/月×15个月),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33.8万元,信和公司尚欠监理费应为15.7万元(49.5万元-33.8万元)。经询问,正峰公司确认案涉信和观湖园项目此前已处于停工状态,但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案中,无论是从公平合理角度还是从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角度来看,在后续无法确定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监理工作是否能继续开展的情况下,正峰公司主张2020年1月1日以后的监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5.7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计4055元(原告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53元,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