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湛江民航机场建设指挥部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08执异1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旭,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湛江民航机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湛江市机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项目管理公司)与湛江民航机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机场建设指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项目管理公司申请变更湛江市机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项目管理公司称,湖南项目管理公司与机场建设指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1999)穗仲案字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项目管理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依据1998年5月22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机场建设指挥部与机场公司合并,机杨建设指挥部的财物(含土地、房屋、办公设备、汽车及供水电设备等)经清盘登记和有关部门审核后,全部移交机场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变更机场公司为广州仲裁委员会(1999)穗仲案字第190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湖南项目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1998年5月22日),拟证明机场建设指挥部与机场公司根据政府文件合并,机场建设指挥部的财物(含土地、房屋、办公设备、汽车及供水电设备等)全部移交机场公司。
2、机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机场建设指挥部的全部财产已经并入机场公司。
3、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机场公司系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机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拟证明申请变更机场公司为被执行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5、本院(2018)粤08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有类似变更被执行人的判例。
6、湖南项目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湖南项目管理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监理公司)。
本院查明,湖南监理公司与机场建设指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31日作出(1999)穗仲案字第190号裁决书,裁决:一、机场建设指挥部向湖南监理公司支付合理化建议奖金400万元;二、机场建设指挥部向湖南监理公司支付1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仲裁费37455元,由机场建设指挥部承担。以上由机场建设指挥部支付给湖南监理公司的款项共计4137455元,机场建设指挥部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根据湖南监理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00)湛中法执字第167号。2001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0)湛中法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机场建设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经济上不独立核算,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广州仲裁委员会(1999)穗仲案字第190号裁决书中止执行。
2004年8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粤高法执指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州仲裁委员会(1999)穗仲案字第190号裁决由广州海事法院执行。2004年9月2日,广州海事法院以(2004)广海法执字第194号立案执行。2005年6月27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湖南监理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该院申请延期执行为由,裁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9)穗仲案字第190号裁决书中止执行。
2010年6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4042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决定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194号案件由本院执行。2010年8月24日,本院以(2010)湛中法执字第91号立案执行。201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0)湛中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机场建设指挥部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2010)湛中法执字第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又查明,1998年5月5日,***副市长在湛江市政府主持召开机场公司管理工作协调会议,讨论研究机场公司因领导人员调整后的体制管理、人财物移交及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1998年5月22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该次协调会议形成《工作会议纪要》。该《工作会议纪要》中记载“一、关于机场公司的体制管理问题,……决定将原机场公司与机场建设指挥部合并,实行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机制,隶属市政府直接领导,由新任的***同志为法人代表负总责。二、关于机场公司人、财、物的处理问题。(二)帐务处理。1、划清帐务。……李胜同志主管机场建设指挥部的财帐到1998年4月30日停止运作,从1998年5月1日起由湛江市机场发展有限公司建新帐。(三)财物处理。……原指挥部的财物(含土地、房屋、办公设备、汽车及供水电设备等)经清盘登记和有关部门审核后,全部移交机场公司使用,属企业的财物继续由企业管理使用。上述人、财、物的移交于6月10日前全部办理完毕”。
再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机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该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机场建设指挥部是机场公司的股东,于1994年4月16日实缴出资5200万元。
还查明,2004年2月13日,湖南监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项目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1998年5月22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中记载机场建设指挥部与机场公司合并、机场建设指挥部财物移交机场公司使用及1998年5月1日起机场公司建新帐等内容,且结合机场建设指挥部作为机场公司股东全额缴付该公司注册资本5200万元的事实,可认定机场建设指挥部已与机场公司合并,机场公司是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故湖南项目管理公司申请变更机场公司为广州仲裁委员会(1999)穗仲案字第190号裁决书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湛江市机场发展有限公司为(2010)湛中法执字第91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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