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样,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广清大道**盛景观园****。
法定代表人:阮顺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志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某1的二次受伤是因2012年8月4日在被上诉人规定工作时间受工伤,长期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8日检查出颈椎以及全身病变恶化、全身神经发炎、抽经、口干,后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跳楼坠落受伤,治疗后最终因肺部感染和感染性休克死亡。杨某1的二次伤害与工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杨某1的二次伤害承担支付工伤死亡待遇的责任。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2014年1月1日,经法院认定杨某1跳楼是属于自伤自残行为,与工伤没有关联性,而且法院对其后的费用都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杨某12014年1月1日应自残受到的伤害是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杨某1因工伤所导致的所有赔偿已经赔偿完毕,其死后并未被社会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和支付工伤死亡的待遇没有依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誉公司支付杨某1的医疗费63000元;2、请求判令金誉公司支付杨某1的误工费126000元;3、请求判令金誉公司向支付杨某1的护理费126000元;4、请求判令金誉公司向支付杨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5、请求判令金誉公司支付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6、请求判令金誉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95144元;7、请求判令金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请求判令金誉公司支付丧葬费36329元;9、请求判令金誉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金40008元;10、请求判令金誉公司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0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在2012年1月份开始在金誉公司工地工作,工种是挂网工人。2012年8月4日,杨某1在上班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2012年10月15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1为金誉公司的员工,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杨志与金誉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而发生争议,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誉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医疗费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0元、36个月医疗期工资。2016年5月6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6]67号裁决书:金誉公司支付***、***、**、杨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14元、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752元,驳回***、***、**、杨志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志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金誉公司支付医疗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0元、护理费78378元、营养费50000元、家属误工费、住宿及车费9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元,共计1021778元给***、***、**、杨志;二、金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180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14元;二、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0元;三、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650元;四、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志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61752元;五、驳回***、***、**、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1日,杨某1从清远市人民医院的七楼跳下受伤。***、***、**、杨志因工伤待遇问题与金誉公司进行了多次诉讼。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书》反映,杨某1在2014年1月1日前的各项待遇、费用已判决并执行完毕,2014年1月1日后的费用,因认定杨某1跳楼是自残行为,与工伤没有关联性,故对该日期后的费用不予支持。杨某1在2016年4月30日去世,***是杨某1的妻子,***、**、杨志是杨某1的子女。
诉讼中,因***、***、**、杨志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工伤死亡待遇和非因工死亡待遇,一审法院向***、***、**、杨志释明不能同时享有两种待遇并要求***、***、**、杨志选择一种待遇进行诉讼,***、***、**、杨志选择以工伤待遇进行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1在2012年8月4日上班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的工伤待遇已由生效的裁判作出了处理,杨某1在2014年1月1日跳楼受伤的行为属于自残行为,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明确不支持杨某1跳楼后发生的费用,杨某1死亡后也没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故***、***、**、杨志在本案中要求金誉公司支付工伤死亡待遇,证据不足,对***、***、**、杨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粤1802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杨志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杨某1跳楼受伤行为是否属于自残行为的问题。
关于杨某1跳楼受伤行为是否属于自残行为的问题。因上诉人诉讼请求包含工伤死亡待遇和非因工死亡待遇,二者不可同时享有,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选择以工伤待遇进行本案诉讼,故本案二审审理也以工伤待遇进行诉讼。本案中,杨某1于2012年工伤,于2014年跳楼受伤,经本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442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1自行从七楼跳下属自残行为,由此产生费用与工伤治疗无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因本院已有生效裁判对此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属重复起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春明
审判员 房 晔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璨叶
书记员 古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