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20号锦秀豪庭8号楼1单元1601号。
法定代表人:汪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武,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广清大道78号盛景观园2层02号。
法定代表人:阮海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芳桂,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第三人:段沅江,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广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李振华、原审第三人段沅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誉公司、李振华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29305.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退还质保金12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誉公司、李振华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法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错误认定金誉公司、李振华之间的关系。1、《内部合作协议书》未经双方质证,为非法证据。金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振华之间的关系,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仍未提交,故《内部合作协议书》从未在本案中出现。一审判决采纳《内部合作协议书》,据此认定金誉公司、李振华之间是挂靠关系,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在金誉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多次表示支持金誉公司是被挂靠人的意见,明显不当。二、***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金誉公司与李振华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支付的事实。1、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金誉公司,且金誉公司已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金誉公司知晓***公司是涉案防水工程的施工方。***公司施工工程量是300万元,金誉公司仅支付了65万元,金誉公司作为掌握资料的一方,其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防水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否则应按***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确定本案工程款。2、金誉公司支付的65万元是工程进度款,并非结算款。《防水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证明工程款是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金誉公司未举证证明除《结算单》外,双方还存在其它结算单,其仅以合同载明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并认为已付清,明显与事实不符。3、金誉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李振华在合同上签名,***公司有理由认为李振华是金誉公司的签约代表。李振华在《结算单》中签名可证实***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故李振华履行项目管理行为的后果应由金誉公司承担。4、***公司提交的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金誉公司的盖章、李振华的签名,《委托付款书》亦载明“乙方经办人:李振华”,故可以认定李振华是以金誉公司名义对项目进行管理,李振华的结算行为代表金誉公司。5、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使法院认定金誉公司与李振华之间是挂靠关系,由于***公司与金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公司也是依据涉案合同履行义务,故在***公司与李振华已达成《结算单》的情况下,金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金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李振华借用金誉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金誉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收取管理费,李振华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的活动,不应由金誉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公司与李振华私下签订的《结算单》、合同等,与金誉公司无关。2、本案应是***公司与李振华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公司明显存在恶意诉讼。李振华强调其与***公司另有合同,即双方存在新的法律关系,李振华才是合同相对方,应由李振华承担相应责任。且李振华亦确认金誉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故金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二、金誉公司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公司与金誉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50000元,工程完工后,金誉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其他防水工程由他人施工,金誉公司也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清楚金誉公司是被挂靠人,按照常理,若《结算单》真实有效,***公司会要求金誉公司盖章或进行结算,但金誉公司未收到任何通知、亦对《结算单》毫不知情。另,李振华还承包其他工程项目,不排除是李振华无法支付工程款而私下制作虚假的《结算单》。***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施工证明、联系单等证明其施工完成了《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
李振华未作答辩。
段沅江未作陈述。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誉公司、李振华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29305.74元;二、判令金誉公司、李振华向***公司支付利息15134元(利息从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3.85%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共计228天,利息为:629305.74×3.85%/年÷365天×228天=15134元);三、判令金誉公司、李振华在2021年12月9日前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22595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誉公司、李振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案外人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江南天邸”一期工程(1-2#楼、5-8#楼、地下室一期、商铺)发包给金誉公司承建施工。同日,金誉公司与李振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依照总包合同确定本合同的工作内容及乙方(李振华)的承包范围,由乙方替代甲方(金誉公司)全面履行总包合同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李振华)实际经营管理,其中李振华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人,同时为安全直接责任人。第四条为关于税费及其他条款等的约定。
据金誉公司与李振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实质是李振华借用有企业建筑资质的金誉公司与案外人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江南天邸一期工程(1-2#楼、5-8#楼、地下室一期、商铺)”实际建设施工的是李振华,即构成挂靠关系,被挂靠人是金誉公司,挂靠人是李振华。
2020年1月2日、9月11日及10月1日,挂靠人李振华以被挂靠人金誉公司名义与***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英德市江南天邸一期防水工程,三份合同的总造价为65万元。现该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相应工程款65万元亦已支付给***公司。
现***公司提供2020年11月18日结算的《施工班组结算单(英德江南天邸项目)》,向金誉公司主张工程欠款629305.74元及质保金122595元,金誉公司不予认可。李振华认可并同意由其个人全部负担。另外,《施工班组结算单(英德江南天邸项目)》有***公司盖章及李振华本人、其雇请的人员段沅江的签名,没有金誉公司人员签名或公司盖章承认。
一审法院认为,李振华借用金誉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之后,挂靠人李振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转包行为同样无效,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公司工程款责任支付问题。
一、关于李振华责任问题。
本案中,***公司与李振华进行了《施工班组结算单(英德江南天邸项目)》,李振华对此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现***公司请求李振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305.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以及退还质保金1225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金誉公司责任问题。
本案中,金誉公司与李振华是挂靠关系。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李振华将防水工程施工转包给***公司施工,对以金誉公司名义签订的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65万元,双方没有争议。但***公司以《施工班组结算单(英德江南天邸项目)》为证据,主张没有在《施工班组结算单(英德江南天邸项目)》盖章的金誉公司承担责任,在金誉公司不予认可后,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除上述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外,还有其他防水工程以金誉公司名义签订或有证据证明金誉公司知情。况且,李振华承认与金誉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同意承担《施工班组结算单(英德江南天邸项目)》上的责任。即使***公司对《施工班组结算单(英德江南天邸项目)》上实际施工了而欠付的工程款,金誉公司不知情而据挂靠协议与李振华结清了工程款,并没有不妥。据此,金誉公司没有在《施工班组结算单(英德江南天邸项目)》上盖章确认欠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与金誉公司无关,***公司请求金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305.74元、质保金12259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李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305.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限李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广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22595元。三、驳回广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4.40元,保全费3742.20元,共13986.60元,由李振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金誉公司应否对李振华欠付***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李振华对欠付***公司工程款629305.74元、质保金122595元无异议,其亦同意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公司与金誉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有金誉公司盖章及李振华作为金誉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在后续施工过程中,由李振华或其员工与***公司进行结算,金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振华是代表金誉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工程进行结算。即使李振华与金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由于李振华是以金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金誉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次,金誉公司认为其盖章签订的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款为650000元,其已支付完毕,故***公司依据《施工班组结算单(英德江南天邸项目)》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李振华个人承担。经审查,涉案合同的落款时间及相应款项支付时间均为2020年,但各方确认***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符合***公司关于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陈述。故在金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将部分防水施工工程交予他人施工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量。且***公司已与李振华进行结算,对***公司施工工程量及拖欠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结合如上认定,李振华结算的行为可及于金誉公司,故金誉公司应按《施工班组结算单(英德江南天邸项目)》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至于李振华在一审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金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问题,属于李振华与金誉公司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抗***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请求。因此,***公司主张李振华、金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305.74元及利息,并退还质保金1225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4.40元,保全费3742.20元,共13986.60元,由李振华、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9.01元,由李振华、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李振华、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广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广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何 燕
审 判 员 欧学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