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6527号
原告:广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白***综合商业城***A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G3A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勤政路总部经济大楼办公楼第三层3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4298063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富强东路南龙山庄F栋综合楼F3-100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096152577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74480.91元及利息(以7448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现暂计到落款之日为2346.53元);2.判令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8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中,预应力工程所需的技术和设备比较专业,并且需要国家许可的施工资格,建筑工程公司通常没有配套预应力施工专业人员和设备,而分包给预应力专业公司施工。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锦河公司”)系英德市江南天邸项目的开发商,作为发包方将该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誉公司”),被告***实际是该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金誉公司承接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10月16日,金誉公司与原告签订《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预20181016)》,将地下室部分预应力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2018年10月16日,原告、被告金誉公司、被告***签订《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工程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果未付原告应当直接向***主张。并约定如发生争议交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原告认为,如果被告金誉公司收到锦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留不付给***,其作为原告施工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责任,与上述约定没有冲突。同理,锦河公司如果欠付金誉公司工程款,作为总发包方,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同时关于约定由清城区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应由施工所在地法院管辖。该项目于2020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金誉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工程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874480.9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尚欠74480.91元未付,应当在验收合格1周年零7天即2021年10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应当从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案涉工程付款义务的相对方。根据答辩人与原告、被告***签订的《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工程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有效,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方应当遵守协议内容。该补充协议己明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或承担的主体为被告***,由***承担合同的义务;原告在分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未能实现的,应当直接向***主张,不应当涉及答辩人且协议中明确了答辩人只是协助被告***划扣工程款,并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据此,原告明知涉案工程款支付的主体并非答辩人,却仍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明显构成恶意起诉。自始至终,原告都清楚知悉答辩人不是承建方,实际的承建方为被告***,所以也才会跟答辩人签订该份补充协议。2、其次,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另案诉讼中己明确答辩人己全部结清工程款,并无拖欠行为。本案的总发包方也并非是答辩人,即使原告主张真实,也不应当是由答辩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仅是凭借其单方的陈述及猜测,并无任何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无法对其主张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答辩人也不存在原告所述扣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情形,恰恰相反,被告***还拖欠答辩人工程款一百多万元,答辩人保留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责任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另,本案系被告***挂靠答辩人承接案涉工程,被告***作为挂靠方,以自己名义或以其授权人对外从事的民事经营行为、具体到本案签订的结算单,应当由其本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当涉及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不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且被挂靠人不是工程的最终受益者,仅是收取工程款后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后划扣给***指定的施工方,答辩人并非实际付款义务人。因此,答辩人无需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被告金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预20181016),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工程,被告金誉公司将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1、无粘结预应力工程含税包干单价为¥11900.00元/吨(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粘结预应力工程含税包干单价为¥13100.00元/吨(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总造价约(大写)_壹佰捌拾玖万捌任肆佰元整;(小写)RMB1877400.00元;最终按预应力深化图工程量计算。2、本单价不含总包配合管理费:…三、工程款支付办法1)每月按照实际完成预应力布筋工程量支付75%工程款。2)每月按照实际完成***程量支付至85%工程款。3)预应力工程施工完成并分项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预应力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4)预应力分项验收合格后_壹年内,甲方支付乙方至预应力工程结算款的100%。
同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金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工程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乙方签订的《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或者承担的主体为丙方***,由***承担前述合同的义务。乙方就其在《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未能实现的,应当直接向丙方***主张。丙方未能按《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经丙方同意,乙方必须清楚知道甲方只能依据与丙方的协议协助乙方扣划丙方留存在甲方账户内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因本协议书产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交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由败诉方承担调查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2020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2022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结算款共1874480.91元,余款74480.91元于验收合格后满一周年7个日历天内付74480.91元。结算单上“江南天邸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名确认,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为***聘请的施工负责人。
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是江南天邸项目的开发商,其将江南天邸项目发包给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挂靠在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南天邸项目工程,被告***再将涉案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是江南天邸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江南天邸项目的的承建方,同时亦是违法转包人,被告***是江南天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涉案的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工程分包给原告,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预20181016)后,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签订《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工程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工程,并由被告***承担《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原告就其在《江南天邸地下室预应力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未能实现的,应当直接向被告***主张。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涉案工程款74480.91元,该款应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周年7个日历天内付清,即应于2021年10月29日付清,现被告一直未付清该笔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480.91***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规定发包人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发包人为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为转包人,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因此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74480.91元,原告请求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给被告***,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74480.9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付清为止。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8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480.91元及利息(以74480.9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本案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74480.91元的支付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85.3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085.3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3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