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江湾村委会四组更门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路(原质监局办公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富强东路南龙山庄F栋综合楼F3-100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上诉人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原审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河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7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誉公司负担。(二审之中,富基公司撤销了对锦河公司的上诉,并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内部合作协议书》和另案判决认定金誉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当,且并未告知富基公司,该关系不能对抗富基公司。一审判决认为付款责任人是***,但未向富基公司释明追加***为被告,损害了富基公司追讨货款的权利。二、***在同一项目中代表金誉公司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金誉公司是合同相对方。1.***则作为金誉公司代理人、订货联系人在《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其代表行为。2.***是同一项目的代表人,即便存在挂靠关系,***代表金誉公司下单采购、协商单价、发货、付款、开票等事宜,在法律上也构成表见代理。三、金誉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和收取发票的行为,说明金誉公司自认其就是合同相对人。1.2019年8月后所有合作,金誉公司直接支付货款,事先未告知是代***支付,根据之前的交易惯例,富基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金誉公司。2.金誉公司收取了富基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未提出异议,并抵扣了税款,实际行使了购买方的权利。四、一审判决认定金誉公司违规出借资质和代付款是错误的,该付款行为是对代理行为的追认,至于内部如何安排经营,不影响其作为混凝土购买方、使用方和工程款受益方向富基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是金誉公司的项目代表,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支持富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金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与富基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是***签名,金誉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盖章确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是挂靠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整个工程提起诉讼,***确认金誉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金誉公司对外付款均是依据***的指示执行,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与富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对对账单是该两方的行为,与金誉公司无关。 锦河公司、***均未提出陈述意见。 富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誉公司向富基公司支付货款423975元;2.金誉公司向富基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23021.23元,并支付以423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金誉公司向富基公司支付违约金30316.45元;4.金誉公司向富基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5.金誉公司向富基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6.锦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金誉公司和锦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770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富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1.57元及保全费3056.56元,由富基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富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及抵扣页面,拟证明金誉公司收取了富基公司就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货款开具的4226720元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并作为购买方办理申报抵扣手续。金誉公司质证称,认可发票和抵扣,但是仅是基于挂靠关系,并未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能否证明金誉公司是合同责任主体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富基公司与金誉公司2017年4月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末尾签章处,***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订货联系人处签名。2.富基公司提供的两份《混凝土价格调整通知》和2019年12月起的供货对数表抬头记载的需方均为金誉公司。3.金誉公司收取富基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办理了抵扣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富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金誉公司应否对富基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的形式,挂靠金誉公司实际承建江南天邸一期工程,并向富基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对数结算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共发生货款4226720元,金誉公司已支付3802745元,尚欠423975元。***对上述货款数额未提出异议,金誉公司已收取富基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办理抵扣手续,其仅是提出未审核交易的真实性,而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货款用于其他工程或超过涉案工程需求,故本院确认富基公司主张的货款的真实性。***作为挂靠人是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和最终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富基公司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判处。富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应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而定。对此,应从***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备代理权的表象,富基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在判断代理权表象应综合行为人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因素考虑;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时应综合合同订立、履行整个过程各种因素考虑。经审查,本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金誉公司应对涉案货款与***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涉案货款发生之前,富基公司与金誉公司因同一项目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直顺利履行,直至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而***是作为签约代表在上述合同签名。其二,金誉公司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施工人,富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金誉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但未向富基公司作出反对表示。其三,《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签订时,虽然协议下方只有***签名,亦无加盖金誉公司的印章,但抬头需方处载明为金誉公司;而在履行过程中的产生的价格调整通知、部分供货对数表抬头需方处也载明为金誉公司,存在***或其指定人员以金誉公司名义从事交易活动的情形。其四,***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一直没有发生变化,而***和金誉公司之间挂靠关系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具有一定隐蔽性,富基公司作为相对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知悉;金誉公司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绝大部分货款,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及办理了税款,实际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而金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富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挂靠关系的存在。 对于富基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已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解除协议对《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清结,且《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并未明确延续原合同关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约定,双方不再受原合同关系约束,富基公司按该合同请求金誉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富基公司的请求,本院酌定金誉公司自富基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所述,***是该货款的最终责任人,故金誉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法向***追偿。 综上所述,富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7709号民事判决; 二、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975元及利息(利息以423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3.85%的年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1.57元,由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611.75元,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9.82元;保全费3056.56元,由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83.14元,由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23.51元,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9.63元。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案件受理费迳付给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嵛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