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7709号 原告: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江湾村委会四组更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4UXR4X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路(原质监局办公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4298063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富强东路南龙山庄F栋综合楼F3-100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09615257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混凝土)诉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建筑公司)、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河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23975元;2、判令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3021.23元(截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并支付以423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16.45元;4、判令被告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判令被告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6、判令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英德市江南天邸一期”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达到7个月后,被告应在10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后续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以月结方式结算。如未按约定付款,当月货款按照逾期总货款的1.5%计算违约金。超过当月仍未结清的,按逾期总欠款的2%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期限付款,逾期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中确认对本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供应案涉工程项目所需混凝土。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总计为422672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基本事实:答辩人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借用答辩人的名义承接“江南天邸一期工程”,由***负责对工程项目内容进行施工。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依照总包合同确定本合同的工作内容及乙方(***)的承包范围,由乙方替代甲方(金誉建筑公司)全部履行总包合同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实际经营管理,其中***为项目目标管理负责人,同时为安全直接责任人。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知,实质是***借用有企业建筑资质的金誉建筑公司与被告锦河置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江南天邸一期工程”实际建设施工的是***,即构成挂靠关系,被挂靠人是金誉建筑公司(答辩人),挂靠人是***。该挂靠关系经贵院审理后,作出的(2021)粤1881民初4735号判决书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二、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答辩人已申请贵院追加挂靠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己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与答辩人于2017年4月签订合同后,截止至2018年2月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己履行完毕,答辩人己无继续要求原告供货并将己结清相关货款,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而且,***与原告己经重新签订《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供需方相对方为原告与***之间,并无答辩人的**确认。显然,该协议是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而本案的争议也是因该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提供所谓的《供货对数表》,并无公司**也无合同中指定的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由此可知,所谓的对数表,并非是按照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供货义务,而是原告***另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对数,亦或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若原告所提供的补充协议或者相关的对数表真实,原告肯定会要求答辩人在对数表上**确认,而不是由其他毫无关联人员或是***签字。这也说明了,原告与他人之间对数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对于其之间所谓的结算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明知***是挂靠方,借用答辩人工程资质承接被告锦河置业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答辩人是被挂靠方,***才是本案被告。1、原告知悉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对方为***却故意不起诉,将无需承担责任的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明显构成恶意诉讼。而且,***存在其他工程项目,不排除是原告与***恶意串通起诉答辩人,将不属于该工程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材料,强加给答辩人承担,以达到非法目的。2、另,对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经营活动,由挂靠方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即答辩人)不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区分处理,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挂靠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的付款责任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基本事实已经过英德市人民法院之前审理的案件可认定***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负责相关工程内容的施工,所以我方追加其为被告,金誉建筑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清远市混凝土合同已在2018年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汇总表明确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其货款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才是本案的焦点,该补充协议是一份合同,原告明知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但其不对***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原告存在恶意的诉讼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英德市锦河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由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这是2017年4月签订合同,但在2018年2月已经终止该合同,答辩人已督促金誉建筑公司的承包人清偿了款项,所以答辩人的担保责任是已经履行完毕的。2、答辩人事后查询过2018年2月之后的供货,是由英德市景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所以无论2018年2月后金誉建筑公司与景星公司的合同或者原告找其他公司合作的合同,答辩人未再参与,也无担保责任。3、如果原告之后与金誉建筑公司或者承包人***有新的合同,原告也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无法尽监督义务。4、原告无法证明该诉讼混凝土是用于答辩人的项目,因承包人***在英德市有其他工地。5、原告与承包人***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关系,所有的欠款、材料款是混同的,所以不能证明本案是材料款,正如被告金誉建筑公司所述,原告明知其与***的关系,但在本案中没将***列为被告,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6、在2018年2月后,所有的新的合同,答辩人与被告金誉建筑公司未参与,是因为原告有其他工地,其所有发包有其他借款,所以答辩人不参与。7、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也没有补充清偿或者债权代位的情况,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上述责任。7、根据被告金誉建筑公司提交的解除江南天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协议,原告与被告金誉建筑公司及答辩人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早已解除,原告无权诉请答辩人对本案预拌混凝土价款主张任何权利。8、原告明知其与被告金誉建筑公司及答辩人于2017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仍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恶意,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金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根据被告金誉建筑公司与被告锦河置业公司签订的《江南天邸一期工程(1-2#、5-8#楼、地下室一期、商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本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乙方(即第三人***)实施经营管理,其中***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人。2021年11月,在本院作出的(2021)粤1881民初47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金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 2017年4月,被告金誉建筑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富基混凝土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及被告锦河置业公司(作为保证方、丙方)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誉建筑公司因“江南天邸”工程需要向原告富基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英德市江南天邸一期项目部工地。其中约定:“第三条预拌混凝土的交付验收及数量的确认(一)交货时甲乙双方共同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中的技术质量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指定专人对所供混凝土的质量、数量进行签收确认。1、姓名:***,联系电话:132××******;2、姓名:***,联系电话:136××******;3、姓名:***,联系电话:186××******。…第四条付款方式1、a、乙方供应给甲方的混凝土货款累计达到600万元:b、甲方任何一栋完成24层楼面;c、工期达到7个月(由第一次供筏板混凝土起计)当a、b、e以上条件满是其中一条.甲方应10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给乙方。结清所有货款后所供应的混凝土款以月结方式进行结算。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供方自权停止供砼。当月按逾期欠总货款的1.5%计算收取违约金。超过当月仍未付清的,按逾期欠总货款的2%计算收取违约金。需方以支票方式付款时,抬头必须写明供方公司全称: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另有货款结算约定的,按约定的事项执行)。2、乙方发出混凝+结算表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对混凝+结算表中所载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逾期未能确认结算表,视为确认),并将其中两份原件交还乙方。混凝土送货单甲方留存一份,作为双方结算数量依据。…第五条双方责任及义务(一)甲方的责任及义务4、指派人员(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三)丙方的责任及义务1、丙方为乙方基于本合同约定而对甲方的债权承担共同连带保证义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乙方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2、***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甲方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 2018年5月23日,被告金誉建筑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富基混凝土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及被告锦河置业公司(作为保证方、丙方)签订了《解除〈江南天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解除《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逾期欠货款余额二十万元整未支付完,待乙方将发票补齐全,甲方一次性拒混凝土余额二十万元支付完。经原告与被告金誉建筑公司对数,从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双方交易金额达13510334元,被告金誉建筑公司已支付清上述货款,不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上述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对数表,需方处签名均为“***”和“***”,***为《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对于***的身份,被告金誉建筑公司不确认。 2019年8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合同载明是被告金誉建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约定供需方在原合同单价上进行变更,工程名称为英德市江南天邸一期。但该补充协议并无被告金誉建筑公司的**确认,只有第三人***签名。2019年10月15日及2020年5月24日,原告出具了两份《混凝土价格调整通知》,签收人均为第三人***。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原告重新向英德市江南天邸一期工程的工地供货,从2019年8月至2020年11年供需双方对数时,需方经办人签名处均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为***的兄弟),但无被告金誉建筑公司的**。而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的送货单,收货人处大部分为“***”签名,部分为“***”签名,并无《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名。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2019年8月起应第三人***要求供货至英德市江南天邸一期工程的工地,并非被告金誉建筑公司要求供货,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请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根据原告与***签章确认的对数表,原告从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共向英德市江南天邸一期工程的工地供货金额共4226720元,已支付3802745元,余款423975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1月、4月、6月,被告金誉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802745元给原告,原告亦开具了金额为42267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金誉建筑公司,但被告金誉建筑公司表示其支付的3802745元是代第三人***支付。 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及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金誉建筑公司及被告锦河置业公司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交付至英德市江南天邸一期项目部工地,被告金誉建筑公司亦付清了从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货款13510334元,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由原、被告三方书面解除,被告锦河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已经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锦河置业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虽《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载明需方是被告金誉建筑公司,但该《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并无被告金誉建筑公司的签章,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送货单或对数表亦无被告金誉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名或被告金誉建筑公司的**,且原告确认签订《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是应第三人***的要求,供货指令也由第三人***发出,因此本院确定《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第三人***,签订协议、收货、对数均由***或***的兄弟***负责,现原告认为《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金誉建筑公司,并要求被告金誉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货款余款42267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请求第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被告金誉建筑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告亦无必要性。被告金誉建筑公司虽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货款3802745元给原告,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其违规出借资质及公司账户代***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仅凭此行为认定被告金誉建筑公司为《混凝土单价补充协议》的相对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1.57元及保全费3056.56元,原告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一、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