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饶平县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饶平县*********。
负责人:朱少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仪,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猪哥溪北。
法定代表人:林立栋,总经理。
上诉人饶平县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8)粤51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第五项(涉及标的额为521136元),依法驳回***不合法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案涉土地增值可享有336798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一审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时判决***返还机电设备公司案涉土地,这说明案涉土地因协议书无效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变更,即使案涉土地已经增值,其权利享有人也只能是所有权人,***无权享有案涉土地增值的权利或份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机电设备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土地增值可享有336798元,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机电设备公司应向***支付缔约过失赔偿款184338元,也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应赔偿***建设简易楼房产生的费用184338元(即所谓的“缔约过失赔偿款”),***在案涉土地建设简易楼房时,机电设备公司通知***停止建设并向上级单位反映,但是,***不听劝阻,继续进行建设,特别是在机电设备公司起诉后仍然大规模进行建设。再者,***在案涉土地施工建设简易楼房也没有依法办理报建或施工的手续,***作为工程队的负责人,对建设工程的程序和法律规定是应当知晓的,其违章建设是明知故犯。***即使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机电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机电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机电设备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享有土地增值依法有据。***与机电设备公司订立的以物抵债合同最初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机电设备公司至今未报请饶平县人民政府批准而归于无效。显而易见,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在于机电设备公司一方。换言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合同无效而蒙受的损失应由机电设备公司负责赔偿。(二)机电设备公司依法负有赔偿***建设简易楼房费用的义务。机电设备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予***,***当然享有在案涉地块上建设简易楼房之权利。简易楼房不是永久性建筑,依法不需要报建。***建设简易楼房时.机电设备公司根本没有资格到场阻止。所谓的“通知停止建设”“不听劝阻’’完全是机电设备公司杜撰出来的说辞,不是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法院让***将所建简易楼房交由机电设备公司使用,机电设备公司当然负有给付对价之义务。在此必须特别申明的是,此项义务之负担,属于等价交换,不属缔约过失赔偿。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应承担过失责任和可以减轻机电设备公司过错责任的认定;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为判令机电设备公司偿付***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价款52113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为判令机电设备公司偿付***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为判令机电设备公司偿付***缔约过失赔偿款500000元;5.增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内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应承担过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中,机电设备公司在《协议书》中有义务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是致合同无效关键因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且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有主观的恶意。因此,对案涉土地增值可以考虑不分。”一方面又认定“庭审中确认,***至起诉时因不懂而没有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发证手续,应承担过失责任,可以减轻机电设备公司过错责任。”首先,此二方面的认定明显自相矛盾。因为,过错责任,又称过失责任,既然认定机电设备公司负全部过错责任,就没有理由认定***负部分过失责任。其次,***不懂,何错之有?根本无由因***不懂而“可以减轻机电设备公司过错责任”。再次,在机电设备公司未报请饶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到饶平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发证手续根本不可能成就。以此归责***,无疑系“欲加之罪”。最后,既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完全在于机电设备公司未报请饶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就没有任何理由足以减免其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酌定机电设备公司享有部分土地增值184338元缺乏根据。诚如上引判决理由,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归于机电设备公司,且机电设备公司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有主观的恶意,无权享有部分土地增值。显然,一审判决把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数额“184338元”确定为机电设备公司享有土地增值的金额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纯属主观臆断。故此,完全有必要将一审判决第四项确定由***享有的土地增值金额由336798元调整为521136元。(三)一审判决把对添附物的赔偿视为缔约过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建设了简易楼房。这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添附行为。既然一审判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该简易楼房连同土地一并移交机电设备公司,那么从公平原则出发,取得简易楼房的机电设备公司完全有必要按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数额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能将此项赔偿视为缔约过失赔偿。(四)缔约过失赔偿数额宜由人民法院酌定。本案中,***在机电设备公司交付的荒地上清除障碍,实施“四通一平”,建设简易的二层楼房,进行装修,又购置家具、厨具、家电等物供居住之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因土地平整前的原状无法核实,装修图纸无法确认真伪等原因,不同意对“四通一平”和装修等费用进行鉴定,致使这些信赖利益的损失无法量化。但是,这些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明摆着的,到达现场的审判人员也是一目了然的。有鉴于此,在***业已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宜当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宜简单地以“没有证据支持”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五)不判决机电设备公司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不公。根据一审判决,机电设备公司负有金钱债务,且有履行期限,却没有迟延履行应负债务利息的规定。一旦机电设备公司迟延履行,***将无由要求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明显对***不公,应予纠正。
针对***的上诉,机电设备公司辩称,(一)***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电设备公司对***的上诉请求的答辩理由也就是机电设备公司上诉状中所写的上诉理由。(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按照机电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判决。
针对机电设备公司及***的上诉,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
机电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竞发工程公司属下的第三施工队(负责人***)与机电设备公司于1996年12月10日签订的《以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2.判决***拆除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可溪寮工业区西侧即机电设备公司综合楼B座南面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和构筑物;3.判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机电设备公司返还***用于抵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价款的工程款100000元;2.判决机电设备公司赔偿***三项经济损失1205474元;其中: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价款521136元,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缔约过失赔偿500000元;3.判决机电设备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10日,由李廷桂作为代表的甲方机电设备公司与由***作为代表的乙方竞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当日到饶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书内容(具体见机电设备公司的证据3)。《公证书》内容(具体见***的证据2)。在庭审过程中,机电设备公司承认在与竞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签订《协议书》时没有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也无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至起诉前也没有向饶平县人民政府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承认因其不懂,以为订立协议及公证就是生效。
另查明,机电设备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饶平县物资总公司。1995年8月15日经饶平县人民政府批准,机电设备公司取得了座落于饶平县黄冈镇可溪寮工业加工区面积为2363.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饶府国用(1995)字第14828号,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办公、宿舍综合楼,土地面积为2363.40平方米,该地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石埕办事处、油料公司,南至汕宝路,北至河西新路、油料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已于2004年2月2日因无参检被吊销。现公司经理为朱少斌。竞发工程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为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竞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未经工商登记,无相关建筑资质,其与竞发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是竞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也是所有权人。
再查明:竞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临时用房(车棚、综合用房、小店)。经广东弘实资产评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用途为办公、住宿综合楼,面积281.66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621136元;用途为临时用房(车棚、综合用房、小店)约264.4平方米的简易楼房184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的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反诉的请求是合同无效后原物的返还及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的纠纷。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签订主体关系;二、《协议书》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哪一方应对《协议书》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三、在双方返还原物时对涉案土地的增值部分***是否可以享有;四、机电设备公司是否应赔偿***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缔约过失赔偿500000元。
一、《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关系。从订立合同的主体来看,竞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所有人都是***,***是该队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该施工队未经工商登记,其与原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竞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以自己的名义和机电设备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庭审过程,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对该行为并不知情,且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该公司也没有从该行为中获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书》只在***与机电设备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原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他们订立《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自己及机电设备公司承担。因此,机电设备公司与***是《协议书》订立的主体,是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
二、《协议书》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哪一方应对《协议书》无效承担过错责任。首先,从《协议书》的性质看。《协议书》是竞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所有人***在承建机电设备公司的综合楼B座的建筑施工合同时,机电设备公司结欠其建筑工程款,在机电设备公司无法付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以机电设备公司所有的综合楼B座南面281.66平方米的土地以每平方米355.04元,合计100000元,抵偿欠***的建筑工程款100000元。实质是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新债抵偿建筑施工合同的旧债的“以物抵债”协议。它属于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因此,机电设备公司与***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在新债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除了以机电设备公司281.66平方米的土地抵偿结欠***的建筑工程款100000元外,还约定机电设备公司应负责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和发证有关手续,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将案涉土地由机电设备公司转让给***所有。在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条例》(1992.2.24)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庭审确认,机电设备公司在与***签订《协议书》时,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机电设备公司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在起诉前也没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新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主张《协议书》效力待定,不予支持。
其次,在新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旧债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是确定新债无效后,双方返还原物的重要法律事实。对于旧债的效力问题,应从新债中的标的物是否已交付权利方及双方对旧债确认二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作为出让方的机电设备公司主张未交付标的物给***,是***强行在案涉土地搭建简易楼房。***抗辩标的物在签订《协议书》后就交付了。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第二条、……,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的土地由甲方转让给乙方所有。第四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并公证后生效;在《公证书》中记载机电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廷贵与***在公证处公证人林头标面前签订《协议书》。这两个证据可以推定标的物已在《协议书》签订后交付权利人***使用了;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询问机电设备公司有关《协议书》签订过程的相关问题时,有些问题对其不利的,机电设备公司都以“公司经理变动,新经理对此不清楚”作答,而在关于标的物是否交付,这一对其有利讯问时,他却“知道了”。这违背了一般常理,因此,机电设备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反诉请求中,请求判决机电设备公司返还其用于抵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价款的工程款100000元,机电设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旧债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都无异议,建筑施工合同已处于履行阶段。
对导致《协议书》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庭审确认,机电设备公司在与***签订《协议书》前没有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在《协议书》承诺负责协助***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和发证有关手续,因此,过错方为机电设备公司,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在双方返还原物时对涉案土地的增值部分***是否可以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新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机电设备公司应返还***的建筑工程款100000元,***应返还机电设备公司所有的综合楼B座南面281.66平方米的土地。在反诉中,***请求机电设备公司赔偿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价款521136元。本案中,案涉土地评估价621136元,扣除旧债的10万元,案涉地块增值521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地块增值部分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所谓合理分配,就是要考虑各自对合同无效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本案中,机电设备公司在《协议书》中有义务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是致合同无效关键因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且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有主管的恶意。因此,对案涉土地增值可以考虑不分。庭审中确认,***至起诉时因不懂而没有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发证手续,应承担过失责任,可以减轻机电设备公司过错责任。对案涉土地增值521136元的分配,一审法院酌定,***可以享有336798元,机电设备公司可以享有184338元。
四、机电设备公司是否应赔偿***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缔约过失赔偿人民币500000元。由于机电设备公司因缔约过失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的损失,其表现为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受损失一方对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没有举证缔约费用,其请求缔约过失赔偿50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这一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提出机电设备公司要赔偿其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协议书》的订立、公证的证明及标的物的交付,在还没有受质疑的情况下,受让人***有理由信赖在取得的土地建设简易楼房进行收益,现在机电设备公司因《协议书》无效请求***拆除该建筑物和构筑物,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其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当然可以作为信赖利益损失而计入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至于***建设简易楼房的收益与机电公司没有支付给***100000元建设工程款产生的占用费,两者相互抵消。在***返还案涉土地时其上面附着物简易楼房随着转移,转移后机电设备公司要拆或留由其决定,如果要拆除,因其是过错方,拆除产生的费用由机电设备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订立《协议书》的主体为机电设备公司及***。双方签订《协议书》无效。因《协议书》关系,机电设备公司取得的100000元返还***,***取得机电设备公司综合楼B座南面281.66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上面附着物简易楼房一并返还机电设备公司。案涉土地增值521136元,***享有336798元,机电公司享有184338元。机电设备公司应赔偿***建设简易楼房产生的费用184338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因***主张对案涉土地及其上面附着物简易楼房进行评估,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4027元,由***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机电设备公司与竞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1996年12月10日签订的《以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协议书》无效;(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土地(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可溪寮工业区西侧即机电设备公司综合楼B座南面281.66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上面附着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返还机电设备公司;(三)机电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结欠***建筑工程100000元。(四)机电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因案涉土地增值可享有336798元;(五)机电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缔约过失赔偿款184338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机电设备公司全部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预交方,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反诉案件受理费16549.26元,由***负担6527.9元,机电设备公司负担1001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全部预交,机电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预交方。),***已预交31075.50元,多出14526.24元予以退回。评估费用4027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造成本案合同无效,机电设备公司与***分别应承担什么责任。(二)机电设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土地增值部分的价款,如需支付,一审确认该数额336798元是否合理合法。(三)一审认定该建设楼房的费用184338元为缔约过失赔偿并判决机电设备公司将184338元支付给***是否正确。***主张应由法院酌定缔约过失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了合同无效。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机电设备公司明知涉案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机电设备公司主观上明显有故意及过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土地使用权后需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是常识,***作为受让方,在签订《协议书》前没有核实土地情况,在签订《协议书》后没有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主观上有过失。民法上的过错是指故意及过失。本院认定对于造成本案合同无效,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上诉认为一审对机电设备公司和***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又认为***应承担过失责任,可以减轻机电设备公司过错责任,该表述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该认定并不影响最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责任的承担。***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案涉土地评估价为621136元,扣除机电设备公司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案涉地块增值521136元。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地块增值部分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酌定***可以享有土地增加336798元,机电设备公司可以享有土地增值184338元,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该酌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无不当。机电设备公司及***分别上诉认为对方不应享有土地增值,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1.本案中,机电设备公司因没有履行其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所产生的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义务,造成合同无效致使***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对此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信赖利益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就本案现有证据,***的直接损失为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一审法院将该184338元计入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正确的。2.***认为建造楼房的费用不能视为缔约过失赔偿,应由法院酌定缔约过失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除了建造简易楼房外还存在其他直接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机电设备公司上诉认为在***建设该简易楼房是其有通知***停止建设并向上级单位反映,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该简易楼房是否经过报建手续,无法改变***因建造该简易楼房支付了费用的事实,机电设备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184338元理由不成立。
至于***上诉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应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因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存在漏缺,已作出(2018)粤5122民初82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裁定一审判决书中增加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机电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平县机电设备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11.36元,由饶平县机电设备公司负担。***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0.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慕成
审 判 员 杨 桦
审 判 员 陈 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子鋆
书 记 员 黄雪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