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22民初8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下称“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黄冈镇沿江路25号。
负责人:朱少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仪,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镇猪哥溪北。
法定代表人:林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512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2018)粤51民终278号民事裁定,撤销***人民法院(2018)粤512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张钰仪,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灼武、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下的第三施工队(负责人***)(下称“竞发建筑安装公司第三施工队”)与原告机电设备公司于1996年12月10日签订的《以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2、判决被告***拆除位于***西侧即原告综合楼B座南面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和构筑物;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机电设备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国企),主管单位是***物资总公司。于1995年8月15日经政府征地,原告机电设备公司取得了位于***西侧,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石埕办事处、油料公司,南至汕宝路,北至河西新路、油料公司,面积为236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为原告公司办公、宿舍、综合楼之用。2017年11月2日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下的第三施工队负责人***强行在位于原告公司综合楼B座南面土地上进行施工并违法建简易房和有关构筑物。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向其说明这是侵占合法的国有土地行为,与此同时,原告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原告向被告***交涉的过程中,被告***出示了一份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下的第三施工队与原告公司李廷桂于1996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提出是原告公司前任经理李廷贵同意以281.66平方米抵偿工程款10万元。接着,被告***仍继续施工和建房。原告公司经了解,由于前任经理李廷桂在1999年因经济问题犯罪被判刑,导致无法移交有关合同资料和相关的财务手续,原告公司至今没有这份《协议书》。被告***未违法施之前,该土地是一片空地,原告公司一直都认为是公司的土地,不存在任何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争议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被告出示的《协议书》因内容违法而无效。被告***在该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更是错上加错!综上所述,有《地籍表》、《协议书》、现场照片、企业登记资料等事实为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及***并无存在任何合同及权利义务。将我方作为被告在主体上不适格。我方与原告并无存在任何关系,从原告诉求看,也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朱少斌,朱少斌无权代表原告提出诉讼。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告一方,本诉被告***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建设是有合同根据的,本诉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返还案涉土地应负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及理由:1、判决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返还反诉原告用于抵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价款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2、判决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5474元;其中: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价款人民币521136元,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缔约过失赔偿人民币50万元;3、判决反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案涉《协议书》系经***公证处确认,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合同文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应负责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抵偿工程款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和发证有关手续,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标的地块由反诉被告转让给反诉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法报请有权机关批准,反而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提起诉讼。显易见,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反诉被告,而反诉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占有、使用案涉地块则是合理、合法的。既然反诉被告要回收案涉地块,就有义务返还反诉原告用于抵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价款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反诉原告三项经济损失共约人民币1205474元;其中: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价款人民币521136元,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缔约过失赔偿人民币50万元。
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导致本案协议书无效的责任不完全在原告一方,双方都有过错,反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增值部分、建设简易楼房费用依法无据。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是各自返还财物价款。如果合同确认无效,应该各自返还物品或者价款。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原告机电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五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载明机电设备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人代表为吴渠成,2003年9月30日因无参检被吊销;《关于朱少斌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一份,载明:2016年1月13日***物资总公司免去吴渠成县机电设备公司经理职务,聘任朱少斌为该公司经理。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载明2007年5月29日***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为林立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载明***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林立栋,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协议书》一份,载明:1996年12月10日甲方机电设备公司与乙方竞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于1993年承建甲方综合楼B座,1995年建成交付使用,由于甲方经济上的原因,至今无法偿还全部工程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本协议书,供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愿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南面的土地,面积281.66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355.04元,合计壹拾万元抵偿乙方工程款。抵偿后不足或超出,以现金补足或退回;二、甲方应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抵偿工程款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和发证有关手续,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的土地由甲方转让给乙方所有;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出具以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的单据给甲方存执;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并公证后生效。乙方的代表人为***。《协议书》内附《***机电公司土地抵押位置图》。拟证明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证据4、《查询情况》一份,载明:2017年11月7日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机电设备公司名下证号为饶府国用(1995)字第14828号的土地用途为办公、宿舍综合楼。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面积为2363.40平方米;《地籍调查审批表》一份,载明:饶府国用(1995)字第14828号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机电设备公司,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主管部门为物资总公司,批准用途及实际用途都为办公、宿舍综合楼。独立使用面积2363.4平方米。土地坐落在黄冈镇可溪寮工业加工区。拟证明原告公司位于***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办公、宿舍综合楼;证据5现场照片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土地范围内搭建简易棚等设施,原告公司阻止无效。
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围绕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四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一份,载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相同;《公证书》一份,载明1996年12月10日原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贵与***在公证处公证人林某面前公证,(96)饶证内字第113号公证证明《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行为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拟证明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将位于***西侧即反诉被告综合楼B座南面面积281.66平方米的土地,用于抵偿结欠***的工程款10万元,并约定协助办理土地的过户和发证有关手续;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载明:1996年11月5日收到机电设备公司乙座工程款10万元。拟证明反诉原告出具以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反诉被告的事实;证据4《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评估费4027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三性”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登记资料无异议,对任免通知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朱少斌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的效力是待定,不是无效;5有异议,原告并无到场阻止建设。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三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其与我方无任何关联;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由于违法,所以双方从协议签订之日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这份收款收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名,无法确认谁收到了10万元;证据4三性无异议,评估费依法应由反诉人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对由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任免通知书的合法性。根据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随之消亡”,本案机电设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3年9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企业法人随之消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的函复》(法经(2000)24号)中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机电设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吊销,还未进入清算程序,但至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企业处在清算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机电设备公司的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其主管机关***物资总公司在企业清算阶段聘任朱少斌为该公司经理,依法有据。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三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确认的事实做综合认定。
本院对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2-3,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确认的事实做综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及其在该地块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进行估计,本院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由广东弘实资产评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总价值)为805474元。其中用途为办公、住宿综合楼,面积281.66元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621136元,用途为临时用房(车棚、综合用房、小店)约264.4平方米的简易楼房184338元。
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从一开始就无效,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反诉原告无权以土地增值请求差价所得。估价报告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法的准建证据的情况下,评估违章建筑,评估结论是不合法的;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这份报告;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方无关。本院对该报告“三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12月10日,由李廷桂作为代表的甲方机电设备公司与由***作为代表的乙方竞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当日到***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书内容(具体见机电设备公司的证据3)。《公证书》内容(具体见***的证据2)。在庭审过程中,机电设备公司承认在与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签订《协议书》时没有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也无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至起诉前也没有向***人民政府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承认因其不懂,以为订立协议及公证就是生效。
另查明,机电设备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物资总公司。1995年8月15日经***人民政府批准,机电设备公司取得了座落于***黄冈镇可溪寮工业加工区面积为2363.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饶府国用(1995)字第14828号,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办公、宿舍综合楼,土地面积为2363.40平方米,该地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石埕办事处、油料公司,南至汕宝路,北至河西新路、油料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已于2004年2月2日因无参检被吊销。现公司经理为朱少斌。***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为***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竞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未经工商登记,无相关建筑资质,其与原***竞发建筑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是竞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也是所有权人。
再查明:竞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临时用房(车棚、综合用房、小店)。经广东弘实资产评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用途为办公、住宿综合楼,面积281.66元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621136元;用途为临时用房(车棚、综合用房、小店)约264.4平方米的简易楼房1843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的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反诉的请求是合同无效后原物的返还及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的纠纷。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签订主体关系;二、《协议书》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哪一方应对《协议书》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三、在双方返还原物时对涉案土地的增值部分***是否可以享有;四、机电设备公司是否应赔偿***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缔约过失赔偿人民币50万元。
一、《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关系。
从订立合同的主体来看,竞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所有人都是***,***是该队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该施工队未经工商登记,其与原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竞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以自己的名义和机电设备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庭审过程,***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对该行为并不知情,且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该公司也没有从该行为中获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书》只在***与机电设备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原***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他们订立《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自己及机电设备公司承担。因此,机电设备公司与***是《协议书》订立的主体,是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
二、《协议书》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哪一方应对《协议书》无效承担过错责任。
首先,从《协议书》的性质看。《协议书》是第三施工队所有人***在承建机电设备公司的综合楼B座的建筑施工合同时,机电设备公司结欠其建筑工程款,在机电公司无法付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以机电设备公司所有的综合楼B座南面281.66平方米的土地以每平方米355.04元,合计10万元,抵偿欠***的建筑工程款10万元。实质是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新债抵偿建筑施工合同的旧债的“以物抵债”协议。它属于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因此,机电设备公司与***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在新债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除了以机电设备公司281.66平方米的土地抵偿结欠***的建筑工程款10万元外,还约定机电设备公司应负责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和发证有关手续,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将案涉土地由机电设备公司转让给***所有。在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条例》(1992.2.24)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庭审确认,机电设备公司在与***签订《协议书》时,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机电设备公司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在起诉前也没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新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主张《协议书》效力待定,不予支持。
其次,在新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旧债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是确定新债无效后,双方返还原物的重要法律事实。对于旧债的效力问题,应从新债中的标的物是否已交付权利方及双方对旧债确认二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作为出让方的机电设备公司主张未交付标的物给***,是***强行在案涉土地搭建简易楼房。***抗辩标的物在签订《协议书》后就交付了。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二条、……,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的土地由甲方转让给乙方所有。第四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并公证后生效;在《公证书》中记载原机电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廷贵与***在公证处公证人林某面前签订《协议书》。这两个证据可以推定标的物已在《协议书》签订后交付权利人***使用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询问机电设备公司有关《协议书》签订过程的相关问题时,有些问题对其不利的,机电设备公司都以“公司经理变动,新经理对此不清楚”作答,而在关于标的物是否交付,这一对其有利讯问时,他却“知道了”。这违背了一般常理,因此,机电设备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反诉请求中,请求判决机电设备公司返还其用于抵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价款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机电设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旧债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都无异议,建筑施工合同已处于履行阶段。
对导致《协议书》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庭审确认,机电设备公司在与***签订《协议书》前没有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在《协议书》承诺负责协助***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和发证有关手续,因此,过错方为机电设备公司,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在双方返还原物时对涉案土地的增值部分***是否可以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新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机电设备公司应返还***的建筑工程款10万元,***应返还机电公司所有的综合楼B座南面281.66平方米的土地。在反诉中,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赔偿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价款人民币521136元。本案中,案涉土地评估价621136元,扣除旧债的10万元,案涉地块增值521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地块增值部分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所谓合理分配,就是要考虑各自对合同无效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本案中,机电设备公司在《协议书》中有义务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是致合同无效关键因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且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有主管的恶意。因此,对案涉土地增值可以考虑不分。庭审中确认,***至起诉时因不懂而没有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发证手续,应承担过失责任,可以减轻机电设备公司过错责任。对案涉土地增值521136元的分配,本院酌定,***可以享有336798元,机电设备公司可以享有184338元。
四、机电设备公司是否应赔偿***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缔约过失赔偿人民币50万元。
由于机电设备公司因缔约过失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的损失,其表现为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受损失一方对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没有举证缔约费用,其请求缔约过失赔偿人民币5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这一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提出机电设备公司要赔偿其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的订立、公证的证明及标的物的交付,在还没有受质疑的情况下,受让人***有理由信赖在取得的土地建设简易楼房进行收益,现在机电设备公司因《协议书》无效请求***拆除该建筑物和构筑物,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其建设简易楼房的费用184338元当然可以作为信赖利益损失而计入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至于***建设简易楼房的收益与机电公司没有支付给***10万元建设工程款产生的占用费,两者相互抵消。在***返还案涉土地时其上面附着物简易楼房随着转移,转移后机电公司要拆或留由其决定,如果要拆除,因其是过错方,拆除产生的费用由机电设备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订立《协议书》的主体为机电设备公司及***。双方签订《协议书》无效。因《协议书》关系,机电设备公司取得的10万元返还***,***取得机电设备公司综合楼B座南面281.66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上面附着物简易楼房一并返还机电设备公司。案涉土地增值521136元,***享有336798元,机电公司享有184338元。机电设备公司应赔偿***建设简易楼房产生的费用184338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因***主张对案涉土地及其上面附着物简易楼房进行评估,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4027元,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机电设备公司与***竞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1996年12月10日签订的《以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土地(位于***西侧即原告综合楼B座南面281.66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上面附着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返还原告***机电设备公司;
三、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结欠反诉原告***建筑工程100000元。
四、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因案涉土地增值可享有336798元;
五、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缔约过失赔偿款184338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机电设备公司全部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预交方,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反诉案件受理费16549.2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6527.9元,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负担1001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反诉原告***全部预交,反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预交方。),反诉原告***已预交31075.50元,多出14526.24元予以退回。评估费用4027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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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潮鑫
人民陪审员 黄少英
人民陪审员 余炼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