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机电设备公司、某某与、某某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1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朱少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丽,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镇猪哥溪北。
法定代表人:林立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1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电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以土地使用权抵工程款协议书》仅是变更偿还债务的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消灭,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被判决无效的情况下,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因此***仅有权要求偿还拖欠工程款的本息,无权要求赔偿土地的增值。机电设备公司提供(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判决书证明原审法院将抵债协议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新债抵偿建筑施工合同的旧债的以物抵债协议”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对抵债合同的定性错误。二、双方缔约的目的是为偿还拖欠的工程款,而不是买卖土地,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抵债合同认定是双方为买卖土地而签订的合同,并判决抵债合同无效后,由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案涉土地增值可享有336798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机电设备公司与***在公证处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在未履行物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尚未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无权享受土地增值带来的收益;同时,以物抵债合同没有规定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更没有规定违约时要赔偿土地增值损失的条款。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案涉土地增值可享有336798元,既违反物权设立的规则,也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违反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四、***于争议土地违法搭建建筑物,不是机电设备公司缔约后履行移交场地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且***无视《城乡规划法》第40条有关建筑必须报建的规定,无视饶平城建管理部门的制止,执意违法搭建,因此,原审判决机电设备公司向***支付缔约过失赔偿款184338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五、***应对违法搭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在双方无法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21年后,***没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强行占领场地所搭建的设施损失184338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现机电设备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1民终280号民事判决;2.维持广东省***人民法院(2018)粤51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3.撤销广东省***人民法院(2018)粤51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行政划拨国有土地抵除拖欠工程款合同被判决无效之后,机电设备公司付还拖欠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撤销广东省***人民法院(2018)粤51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明知该抵债合同无法履行,还在签订抵债协议近21年之后,于2017年11月2日强行使用推土机推倒围墙,占领场地所搭建的设施损失184338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自负70%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情形,机电设备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粤51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对机电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机电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辉聪
审 判 员 张越彬
审 判 员 佘淡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钰婷
书 记 员 杨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