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221执2383号
申请人山东奥翔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济南。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奥翔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宁0221民初20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6)宁0221民初20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02900元。
本院经执行,未执行金额302900元;执行费4444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221民初20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司法查控,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产部门无房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宁B21659号欧曼牌等车辆43辆,但申请人要求暂不对以上车辆进行处置;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本案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申请将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20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马坚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