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783号
原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吴飞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镜华、陈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96889.34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以本金1696889.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足额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就仁化县*********金福雅苑挡土墙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将“金福雅苑挡土墙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造价约为160万元;付款方式为:1.发包方按月支付工程进度的80%;2.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结算书给发包方进行审核确认,发包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若未发现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696889.34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4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证据5保全裁定书、证据6财产保全告知书,拟证明财产保全的情况。
本院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原告(承包人)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发包人)润力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福雅苑挡土墙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6.5米高钢筋混凝土挡土墙50米长,围墙150米,外地面2600平方米,3.6米宽市政道路80米及排水、排污管道、绿化等工程;工期为60天,拟从2019年9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1月20日竣工完成,建筑安装公司只负责合同部分工程,对合同以外工程所引起的工程质量及安全问题不负责;合同总价约160万元;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现行预结算定额及当时材料单价进行套价结算,总价下浮8%作为结算价;等等。合同第七点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发包方按月支付工程进度的80%;2.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结算书给发包方进行审核确认,15个工作日内若不进行审核确认的当默认本工程结算造价,工程项目付款时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发包方。发包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若未发现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合同落款处,润力公司加盖公章,陈春阳签字;建筑安装公司加盖公章。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施工单位为建筑安装公司;合同造价160万元;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8日;完成情况为已按合同施工完毕等内容。该证明书加盖(承建单位)建筑安装公司、(设计单位)仁化县建筑设计室、(建设单位)润力公司公章。《金福雅苑挡土墙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显示:竣工结算价为1696889.34元,并加盖原、被告公章。
原告庭审中陈述: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及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8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结算时间约为2019年6月18日;合同约定有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以总工程款的97%即1645982.6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加速到期,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8日竣工,2020年6月18日结算。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96889.34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的约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5982.66元(1696889.34元×97%),并支持以1645982.6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现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质量保证金50906.68元(1696889.34元×3%)的诉请,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属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且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告以被告预期违约而加速到期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就仁化县*********金福雅苑挡土墙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润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5982.66元及利息(利息以1645982.6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本息范围内,原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仁化县*********金福雅苑挡土墙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36元,由原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由被告仁化县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35元(9735+5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36元,本院退回9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树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