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4民初58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原告**与被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按照201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56%的四倍即为年息26.2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左右,原告在仁化县交通局工作,而被告***从事建筑承包公路工程等生意,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此后,原告与***时常往来。2011年3月初,***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表示是***、建安公司共同借款,用于***与建安公司共同承接仁化县“和悦”房地产开发,并口头承诺按年支付8%年利息,在三至四年内还清借款。原告考虑到***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其借款目的是为了同建安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盈利的可能性非常大,又有利息可以收取,因而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用积蓄的15万元,以及向原告妹妹借款15万元、原告同学借款70万元,共计100万元,通过尾号为6485银行账户于2011年3月23日分两笔将100万元借款汇入***银行账户。2011年3月26日,***带着其手书的《借据》到原告办公室,原告看到《借据》上有***签名、私章,以及被告财务章后当即收下,因原告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再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仍然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央行的《银行贷款利率表》表明,201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6.65%,其四倍为年息26.24%,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两被告按照26.24%承担自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的方式向***追讨借款,但***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在此期间,两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综上,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两被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用原告的钱投入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不是借原告的钱,不是本人所有的。和悦公司运作五年才完成工程,完成后公司亏本,于是用房产抵给原告,原告不接受要拿回现金。2018年后原告要本人把钱尽快归还,本人承诺会负责但现在没钱。原告把钱给本人,亦写了欠条给原告,本来不应该是本人写的,是和悦公司写给原告的,因为原告对和悦公司不熟悉,原告是政府公职人员不便投资,对本人比较熟比较信任,所以要本人写欠条给原告。本人承诺会把房子给原告。我们是挂靠建安公司,与建安公司无关。
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的100万元不是给***个人,是给和悦公司,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初,***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和悦房地产开发。2011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和悦房地产开发”,***在“借款人意见”栏签字,在“经手”栏加盖私章,“部门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有“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
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并冻结***名下100万元财产。2021年1月14日,本院下达(2021)粤0224民初5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该笔保全费用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双方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据》中既未写明还款时间,也未写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8%,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从起诉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01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56%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与***是否为共同借款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向原告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为***,款项亦汇入***个人账户,原告以被告***表示借款为***与建安公司共同借款及被告建安公司在“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加盖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为由,认为系两被告共同借款,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确定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树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蕾
书 记 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