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满凤,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赖福林,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永香,女,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新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飞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满凤、赖福林、罗永香、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本案重要证据《委托代理书》的原件进行质证,一、二审法院仍以该代理书作为认定赖福林具有代理权的依据,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从未委托赖福林销售案涉房屋,与赖福林之间不存在销售案涉房屋的代理关系,赖福林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申请人签订案涉购房合同时确认案涉房屋属于赖福林,双方签订合同有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重大嫌疑。被申请人未提供《委托代理书》原件进行质证,该代理书没有规定明确的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期间,应当认定没有代理权,赖福林非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买方订立合同,收取房款后未交付给申请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赖福林承担。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案涉房屋交付的事实。(三)本案实质是赖福林与***、华满凤恶意串通,订立无效合同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房屋,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房屋所有权,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于2010年4月1日向赖福林出具《委托代理书》,全权委托赖福林办理所有关于房地产开发的一切事宜。***在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也承认其聘请赖福林负责房屋销售方面的工作,且其在2012年就已经知道赖福林将案涉房屋出售事宜。综合以上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华满凤有理由相信赖福林代表***与其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判决***赔偿因案涉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曾对《委托代理书》所委托事项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委托代理书的真实性,在存在其他证据可证明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以一、二审法院未对该《委托代理书》的原件予以质证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洪春
审判员  陈志坚
审判员  钟锦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罗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