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24民初150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仁化县新东大街3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女,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与被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向武江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517668.5元,要求原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517668.5元。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还多于***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故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的婚姻存续期间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因此,其***转账支付的费用应以2019年9月30日截止。二审庭审期间,原告向二审法院提出新证据,证实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于2017年4月24日为***向建安公司代付了75000元,但***拒不到庭确认,导致二审法院未认定该笔款项。为此,原告向韶关中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为其垫付的该笔款项。为此,韶关中院认为该笔款项涉及建安公司,且双方存在争议,故不计入该案中不当得利的往来款中,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建安公司尾号为0030的账户实际转入了75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且***指示原告向建安公司转账7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也没有达成过代付协议,被告***也否认该代付行为,因此,被告建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收取原告的转账付款75000元。而被告***指示原告汇款后,又否认其有指示汇款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其与其配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7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被告不妥,原告很清楚该钱款的用途,是因为被告***叫其公司代理工程完税,75000元是作为管理费和交税的保证金,多退少补税金,总共税款28859.21元,后来剩余税款46000元已返回***,还有140.79元***未到公司结账,所以在公司挂账。
被告***辩称,其承认是当时借原告的卡转入被告建安公司,因为其挂靠在建安公司,但是其后来慢慢已经返还,原告到今天才提出其没有返还,可以看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转款事情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承建的工程。原告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施工合同不完整,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发展为情人关系,2017年4月24日,原告代***向建安公司支付了75000元,用于支付工程税费。被告***、建安公司双方确认,2017年1月至5月***挂靠建安公司承揽工程,建安公司用上述款项代***缴纳税费28859.21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月26日向***退还46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30日登记离婚。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民初2736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2民终235号)审理的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主张***在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转给**的款项属于其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诉求**返还。前述两案对***与**之间的往来款项进行了处理,对案涉的75000元未计入不当得利所涉往来款进行处理,**向韶关中院申请再审,韶关中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粤02民申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该款是**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建安公司,且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就其所述代***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代被告***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了75000元,因***未返还该笔款项给原告,原告遂诉求被告返该笔款项,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因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代被告***向被告建安公司转账75000元,被告***未返还给原告**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75000元的认定。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代被告***转账75000元给被告建安公司,有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建安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也认可该事实。但被告***辩称,在另案诉讼中[(2021)粤0203民初2736号、(2022)粤02民终235号]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已经向原告**返还了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前述两案中确实有处理**和***之间的往来款项,但案涉75000元并未计入前述两案中所涉往来款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偿还了该75000元,故本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现诉求***返还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庭审时确认,其与被告建安公司没有关系,诉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被告***之前否认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事实,在***否认的情况下,建安公司就没有任何理由取得原告支付的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被告***对原告代其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向建安公司支付款项是基于***的指示,建安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是基于被告***挂靠其公司承揽工程,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诉求建安公司对案涉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2017年4月24日代被告***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75000元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在2017年1月至5月挂靠被告建安公司承揽工程,原告向建安公司支付的款项用于***承揽工程的税款,建安公司用案涉款项为***支付税款后于2018年1月26日将剩余部分46000元退回给了***,而***在其诉求**不当得利纠纷案[(2021)粤0203民初2736号、(2022)粤02民终235号]中主张***在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转给**的款项属于其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确认***上述承揽工程的收入及46000元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案涉债务应属于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案涉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7.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