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24民初437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S253线以东叶屋大窝子**公司水泥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新东大街3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董事。
被告:***,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第三人:***,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成公司)与被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01350元及利息11023.91元(暂计至2023年8月26日,利息以20135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按2022年8月公布的LPR3.65%上浮50%即年息5.475%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暂合计为212373.9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水泥款313350元,被告仅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12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背合同守信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清楚,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公司)股东***挂靠答辩人公司的。水泥款不是一个工程,是三个工程的,有些水泥不是挂靠答辩人公司工地使用的,只有***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1.本人是***公司股东***、***聘请的财务人员,本人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原告实行往来账务单据核实对账并签字确认往来水泥材料数据的真实性是履行本身的财务对账工作职责。2.本人在***公司任职财务期间并没有采购公司材料的权限,和原告联系实行水泥材料订购的是***公司采购员都洁,原告单位的水泥材料负责人**和***公司采购员都洁是双方联系水泥材料订购的当事人,本案的水泥材料催款联系人也是原告公司的**,被催款人是***公司采购人员。所购水泥材料送到各工地有材料专员签收,班组人员确认后领用施工。材料专员将水泥材料原始单据收集后交***公司财务核对,财务人员***、***等依据水泥材料原始单据所属用地进行归类对账、记账。所以原告的水泥材料提供的使用者并不是本人,而是***公司的股东名下所经营的各工程地和挂靠公司名下的工程地。工程承包人和经营所得的受益人也不是本人而是***公司股东和挂靠公司,原告要求本人赔付水泥材料欠款和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理由不成立,本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合适。3.本人在与原告核对往来对账同时负责公司的材料款项转账业务,其职责是负责转账或与挂靠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接请款付款事宜。财务人员打好请款单后交由***公司股东***、***,或都洁代理***签定请款单据,再由本人负责送达挂靠单位财务部办理请款手续。本人除了履行本身的财务工作职责无权限决定公司的资金款项支付,必须由股东和相关有权限人员签定单据后才能付款,所以原告所述多次催收款项无果的催收对象也不是本人,原告也清楚欠其水泥材料款的不是本人,因此本人不存在欠原告水泥材料款项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依据,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据事实公正审理。
第三人***辩称,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所有的材料用于政府新农村建设,每个项目有每个项目到账情况及支付情况,不单是工程款还有人工甚至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如果这样起诉,对公司执行封户等,不公平。这些材料是真正做了私人企业造成欠款不能及时还,处理心甘情愿,这两年企业和政府都受到了挑战。答辩人不是不承认该案工程款,但是会造成更大的问题。答辩人和政府的工程,材料款、工人的钱答辩人没有能力给。项目的钱到了才能支付,没到没有能力支付。这几年答辩人都借钱,也不想拖欠,项目钱到了会及时支付原告,可以调查企业,前几年开的发票没有支付。只要项目到款,就会按照比例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广东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主张诉请的依据。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材料不是本人使用,本人只是财务人员,对账单签字只是水泥材料确认而已,是履行财务职责,对方清楚材料不是提供给本人的,没有证据证明材料是本人使用。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承认欠付原告的数额,本人是代表建安公司。本院认定:对账单有工程施工方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补充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催款时间。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支付证明单、请款单、转账单,证明被告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工作职位;证据2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材料使用工程地点;证据3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工程所属单位。原告的质证意见: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货物,仍有水泥余款未结清。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同时从证据支付证明单中可以看出,***为财务人员,对本案所涉货款进行确认,***以请款人的身份向建安公司提交请款单,以支付相关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建安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安公司为案涉新农村示范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建安公司承接的项目由***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属于公司施工人员,代表建安公司。财务***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审核确认后交***,***作为请款人向建安公司提交请款单,支付相关工程款。
2021年1月1日,能成公司出具的《韶关市曲江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牌”水泥销售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能成公司向客户“仁化长江新农村建设工程”销售“**牌”水泥,12月期初余额413350,12月28日余额313350,有“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确认,交回我公司”的内容,也有销售部**、财务部**的签名,***在“客户确认”处签字。2021年9月10日,建安公司向能成公司付款112000元,并附言“红山镇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项目”等内容。2021年10月1日,能成公司出具的水泥销售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能成公司向“仁化长江新农村建设工程”销售“**牌”水泥,9月期初余额313350,9月10日余额201350,亦有要求核对签字交回的内容,及销售部**、财务部**的签名。2022年8月26日,能成公司向建安公司催款。庭审中,***对欠付工程款予以认可。
2023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3)粤0224民初43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建安公司、***所有的价值212373.90元的财产。实际保全冻结了建安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中款项212373.90元。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1847.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建安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其施工人员***向原告预定水泥并将水泥用于案涉工程,相关货款经财务人员***确认后,由***向建安公司请款,有货款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欠付货款金额为20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建安公司认可***的行为代表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能成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所欠货款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作为财务人员,仅是对相关货款进行确认,原告要求其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2022年8月26日向建安公司催款,原告主张从催款的次日即2022年8月27日起,以201350元为基数按2022年8月公布的LPR3.65%上浮50%即年息5.475%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曲江区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1350元及利息(利息以20135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7日起按年息5.475%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曲江区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迳行支付原告。保全费1847.36元,由被告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 蕾
书 记 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