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1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横街3号21楼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海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粤科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57-1号201房自编08室。
法定代表人:叶俊胤,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22层。
法定代表人:冯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奕、卢楚晓,均系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菲达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下称海珠区住建局)招标投诉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处理纠纷,争议焦点是海珠区住建局作出海建局函[2017]261号《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在广东粤科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粤科公司)粤科科技金融大厦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招标过程中,中标第二侯选人菲达公司质疑第一侯选人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成公司)存在投标文件提供材料不真实,以虚假信用状况及不真实诚信声明骗取中标资格等问题,并对该项目招标人粤科公司针对该异议作出复函不服,向海珠区住建局投诉。海珠区住建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海建局函[2017]261号《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一、建成公司在顺德造价项目中提供的同类项目业绩《南庄二桥北延线道路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业绩工程,但在投标文件的制作、编排上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放置其业绩证明材料,导致评标专家认为其资料不真实。二、建成公司在顺德造价项目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项目投入人员“罗汝杰”、“陈敏”的社保证明,但不影响其评分;项目投入人员“陈敏”在《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注册管理系统》中显示工作单位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经核实,陈敏为建成公司员工,但未在相关系统平台更改。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建成公司存在违反了本项目《投标申请人声明》中的第五条“本公司没有出现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期前1年内被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存在提供材料不真实的情形”,否定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无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决定驳回菲达公司投诉。本案中,海珠住建局受理申请人菲达公司的投诉后,依法调阅了相关资料,分别向粤科公司、建成公司及顺德造价项目组织单位广东顺德东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建成公司投标文件存在提供材料不真实的情形,其作出上述海建局函[2017]261号《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菲达公司投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