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36207号
原告: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南方传媒大厦B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旭。
诉讼代理人:刘志骞,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石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14楼1405、1406室。
法定代表人:冯航。
诉讼代理人:梁凯琳,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7年9月11日至今,被告单位网站(网址:http://www.gzeca.org/)中的"诚信管理"栏目一直擅自转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原告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示。而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官方网站上目前并不存在上述处罚信息。被告在未得到法律法规以及发布单位依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发布原告的处罚信息并在网站逾期公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同行业内的商业信誉。上述行为也超越了《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章程》中赋予的协会职责范围。之前被告的会长单位曾因投标中弄虚作假被原告投诉,被告此举显然是故意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在此之前,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将"诚信管理"栏目里转发的信息撤下,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被告的回应,上述公示信息也未及时删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为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公示原告处罚信息的行为并删除上述信息;2、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存在名誉被侵害的事实,如其认为名誉被侵害应该举证说明。2、被告转载行为不违法,处罚信息是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信息真实,信息属于上述单位政府信息目录公开范围。被告仅仅转载没有对该内容进行添加删除评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侵害。3、被告行为与原告的受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处罚信息在其他搜索引擎都可以查询。被告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4、被告主观无过错,根据被告行业协会章程的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第(五)点,被告的职责是协助政府部门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建立行业诚信管理体系,协调解决造价纠纷和造价执业中的问题。被告转载该信息是被告履行行业协会的职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非侵权。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对原告以及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湘平分别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其单位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处罚理由是“业绩资料弄虚作假”。被告在本单位网站(网址:http://www.gzeca.org/)中的"诚信管理"栏目转发了该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在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上述处罚信息从其单位网站撤下后,被告单位网站一直没有撤下该信息。2018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该信息撤下,但被告没有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转载有关原告的信息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提交了原告投诉被告会长单位的相关资料为证据。而被告为证明多个知名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对原告受行政处罚的信息均有公示,说明该处罚信息已经是高度公开(并非保密信息),被告并非唯一转载该信息的主体,被告的转载行为不会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害,提交了百度搜索、绿盾企业征信系统、天眼查、企查查的页面截图为证据。
另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明确:“自2017年7月31日起,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公示期限暂定为一年,其中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暂定为三年……公示期限届满的,公示网站应当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并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主体依法反对不合理地降低其社会评价之任何行为的权利。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原告虽于2017年5月24日受到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行政处罚信息在单位网站上予以公示,但在公示期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将上述处罚信息从其单位网站撤下不再公示的情况下,被告仍在本单位网站(网址:http://www.gzeca.org/)中的"诚信管理"栏目登载该行政处罚信息。被告该做法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的规定,亦不利于建立企业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被告该做法与设立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的目的相悖。被告作为行业协会,会员均是同行业的经济组织,被告在协会的网站上长期登载有关原告的行政处罚信息必然会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造成原告在同行业内的商业信誉降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公示原告处罚信息的行为并删除上述信息。
二、被告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开向原告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赔礼道歉。
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菁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卓宾